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有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於94年7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有關「逮捕通知」之後,應予補充「相片」與證據欄應予補充:「相片2張(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按被告為逃避刑責,初既已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以遂行其目的,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為偽造署押,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
三、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口卡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考)。而逮捕通知書則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可供參考),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認為上開全部犯行成立一罪,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曾於90年間即冒名「甲○○」應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徵其一再冒名應訊意圖逃避刑責,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 件│偽造之署押及數│出 處│ │號│ │量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桃園地方法院檢│ │ │刑案偵察卷宗95年11月22日│2枚、指印2枚 │察署 │ │ │23時50分調查筆錄第一次 │ │95年度毒偵字第│ │ │ │ │6215號第3頁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4、5頁│ │ │刑案偵察卷宗95年11月23日│2枚、指印8枚 │ │ │ │10時調查筆錄第二次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6、7、│ │ │95年11月22日23時25分扣押│3枚、指印3枚 │8頁 │ │ │筆錄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9頁 │ │ │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2枚、指印2枚 │ │ │ │)目錄表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11頁 │ │ │檢體監管記錄表 │1枚、指印1枚 │ │ ├─┼────────────┼───────┼───────┤ │6 │口卡片 │「甲○○」署押│同上卷第12頁 │ │ │ │1枚、指印1枚 │ │ ├─┼────────────┼───────┼───────┤ │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15頁 │ │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 │1枚、指印1枚 │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16頁 │ │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 │1枚、指印1枚 │ │ ├─┼────────────┼───────┼───────┤ │9 │95年11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甲○○」署押│同上卷第21頁 │ │ │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1枚 │ │ ├─┼────────────┼───────┼───────┤ │10│相片2張 │「甲○○」署押│同上卷第23頁 │ │ │ │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