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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有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於94年7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有關「逮捕通知」之後,應予補充「相片」與證據欄應予補充:「相片2張(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按被告為逃避刑責,初既已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以遂行其目的,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為偽造署押,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

三、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口卡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考)。而逮捕通知書則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可供參考),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認為上開全部犯行成立一罪,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曾於90年間即冒名「甲○○」應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徵其一再冒名應訊意圖逃避刑責,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                    件│偽造之署押及數│出          處│
│號│                        │量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桃園地方法院檢│
│  │刑案偵察卷宗95年11月22日│2枚、指印2枚  │察署          │
│  │23時50分調查筆錄第一次  │              │95年度毒偵字第│
│  │                        │              │6215號第3頁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4、5頁│
│  │刑案偵察卷宗95年11月23日│2枚、指印8枚  │              │
│  │10時調查筆錄第二次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6、7、│
│  │95年11月22日23時25分扣押│3枚、指印3枚  │8頁           │
│  │筆錄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9頁   │
│  │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2枚、指印2枚  │              │
│  │)目錄表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11頁  │
│  │檢體監管記錄表          │1枚、指印1枚  │              │
├─┼────────────┼───────┼───────┤
│6 │口卡片                  │「甲○○」署押│同上卷第12頁  │
│  │                        │1枚、指印1枚  │              │
├─┼────────────┼───────┼───────┤
│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15頁  │
│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  │1枚、指印1枚  │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署押│同上卷第16頁  │
│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  │1枚、指印1枚  │              │
├─┼────────────┼───────┼───────┤
│9 │95年11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甲○○」署押│同上卷第21頁  │
│  │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1枚          │              │
├─┼────────────┼───────┼───────┤
│10│相片2張                 │「甲○○」署押│同上卷第23頁  │
│  │                        │2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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