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太平營區大巴六九溪旁小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再以吸管吸取煙氣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6年8月8日警詢時,為警疑其施用毒品,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詎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毫無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自9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在其友人朱鐸華位於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57號住處及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太平營區大巴六九溪河床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雖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從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成決議,即就施用毒品行為,採數罪併罰說,而不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況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接續犯,即有未洽。再者,有關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皆不復記憶,且均未扣得相關證物或採集尿液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即便被告自白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屬被告唯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
㈠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堤防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拘提,於96年9月27日下午1時20分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上開併案審理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本院認為與起訴部分並不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理由已詳如上述,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