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 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侵入乙○○○於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21鄰下崁43之21號住處,於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告訴),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及第307條所規定。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被告得聲明不服,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因此,如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檢察官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同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按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7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期間為3 年,期滿日應為98年11月1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緩字第2147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勞務,且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 月27日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改分97年撤緩偵字第151 號,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對被告戶籍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由被告母親收受,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無從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計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尚未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說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