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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各次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各次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至第九行「其所犯上開竊盜...,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其所犯「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綽號「小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中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其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檢察官求處刑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應各論以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檢察官就罪數所為認定,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未論以想象競合犯;且求刑太重,故本院認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簽帳單上「甲○○」之署名,既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2月、2月定執行刑2年7月,於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又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月,定執行刑2年6月,經撤銷假釋,於91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9日,於93年2月18日執行殘刑完畢;並自93年2月18日起接續執行上揭2年6月之有期徒刑,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度遭撤銷假釋,於97年1月30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被告此次犯罪係在假釋期間,故其85及86年間之犯罪,所定執行刑之殘刑,縱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他案之執行刑2年6月,而該他案之2年6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即經假釋,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故非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各次消費紀錄)
┌─┬─────┬─────────┬───────────┐
│  │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
│1 │96、6、2  │桃園縣中壢市○○路│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孔恩│
│  │16時29分  │312號1樓丁丁藥局  │河署押交付店家        │
├─┼─────┼─────────┼───────────┤
│2 │96、6、2  │桃園縣中壢市○○路│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孔恩│
│  │16時46分  │2段64號普威專賣店 │河署押交付店家        │
├─┼─────┼─────────┼───────────┤
│3 │96、6、2  │桃園縣中壢市○○路│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孔恩│
│  │16時56分  │62號新象藥局      │河署押交付店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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