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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號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 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聲請定執行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於受刑人以士林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 122號執行中,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載之刑(亦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已於97年 4月17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 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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