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臺東區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日19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畢後猶駕駛E7-630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至馬蘭橋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內許忠南駕駛之車號8W-7317號自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日在臺東市○○路因「酒駕肇事」經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處分人與被害人和解,此有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酒醉駕車部分,則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專戶支付70,000元之捐款。詎原處分機關竟以上開「酒駕肇事」之同一事實,再度科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有酒測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按: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三)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仍屬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四)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
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鍰基準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受處分人業已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專戶支付7萬元,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繳納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至於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96MG/L,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6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其關於酒醉駕車部分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專戶支付70,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經過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57,0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7,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罰。
(八)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佐,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所受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經核要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