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8號、97年度偵字第187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鐵條拾參支、黑色膠布肆個、工具腰帶壹條、黑色提袋壹個均沒收; 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參支、活動板手參支、鐵鎚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參支及肩掛黑布包壹個均沒收; 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鐵條拾參支、黑色膠布肆個、工具腰帶壹條、黑色提袋壹個、鐵鉗參支、活動板手參支、鐵鎚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參支及肩掛黑布包壹個均沒收。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參支、活動板手參支、鐵鎚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參支及肩掛黑布包壹個均沒收; 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參支、活動板手參支、鐵鎚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參支及肩掛黑布包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涉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鐮刀1支、老虎鉗1支、鐵條13支、黑色膠布4個、工具腰帶1條、黑色提袋1個,係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鐵鉗3支、活動板手3支、鐵鎚2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3支及肩掛黑布包1個,係被告乙○○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及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業法第10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