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號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 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聲請定執行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於受刑人以士林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 122號執行中,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載之刑(亦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已於97年 4月17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 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