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746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行車電腦共計121臺,係王勝男、吳勝雄(其2人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482號判決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仔」之滿18 歲男子之請託,於95年3月中旬至下旬間之某日,以向不知情之陳姓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2段路旁,將王勝男交付之上開贓物,以其前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搬運,載往臺北縣泰山鄉○○○○道旁之道路交由「麻仔」銷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丙○○、丁○○等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
(三)證人王勝男、吳勝雄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70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條文本身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準此,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移轉贓物原所在處所。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被竊之行車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協助搬運而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被害人非在少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