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受刑人本身並無提出聲請之權利。
二、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且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查受刑人甲○○係於民國96年1月2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第一罪),又於同年5月11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第二罪),再於同年12月16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第二、三罪既係在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並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