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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馬培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2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於下列時間,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7月、3月、3月確定,於強制工作執行後,經定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月28日東醫精字第0990000557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久,竟再度犯案,足見其素行非良,再被告係在醫院行竊,對病患及家屬之戕害無疑是雪上加霜,另參酌被告有精神障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去馬偕醫院做過鑑定,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腦中有人跟我說話,我偷的當時我的意識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被告「呈現的是部分緩解之精神症狀,仍有部分幻聽及妄想症狀干擾。」(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該疾病會持續影響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使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且致被告呈現現實判斷缺損,欠缺改正或面對之動機及態度,足認被告有再犯竊盜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出獄後再度行竊,毫無矯正實效,甚且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再本院業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治本之效。公訴人雖認,為矯正被告竊盜習慣之犯行,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故諭知施以監護1年,公訴人上開求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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