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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7行「惟因搜尋未果,始離去...」更正為「惟因見麥春妹家境貧寒,心生罷意,遂出於己意而中止竊盜行為,並離去...」。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木製紗門及寢室木門之玻璃均具防閑之作用,是屬門扇無疑。本件被告所破壞之木製紗門之紗網及鑲嵌於被害人寢室木門上之玻璃,均屬構成木門之一部分,被告對之加以破壞,應認係毀壞門扇之整體。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鄰處所取得之榔頭1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石頭乃屬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用石塊破壞紗窗之紗網,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非屬上述「兇器」之範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自承係因見被害人家中寒貧,其不好意思再行竊盜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可見其乃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自行中止上開加重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本件竊盜,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生犯罪之結果,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塊及榔頭,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固向聲請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偵緝卷第5頁),惟因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罪,故聲請人並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此觀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且偵查中聲請人已向被告闡明加重竊盜之情形,須依法向法院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見偵緝卷第13頁)。綜此,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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