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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魚尾鉗壹支、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千斤頂壹臺,均沒收之。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魚尾鉗壹支、棉質手套參雙、手電筒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千斤頂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月31日、8月8日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號、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792-XZ號自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境內找尋民宅行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進入各該住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一空。

二、戊○○、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632巷20弄5號之住處,以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戊○○、未○○、子○○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於同縣市○○街632巷20弄20號前攔檢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魚尾鉗、鯉魚鉗、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千斤頂1臺、老虎鉗2支、棉製手套3雙、手電筒4支、手提袋1個、皮夾3個、手機2具(各含SIM卡1張)、鑰匙3串、日幣紙鈔3張、臺幣舊鈔9張、沙烏地阿拉伯紙鈔1張、澳門硬幣1個、現金14,038元、500元、7,6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99年5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被害人申○○、辛○○、庚○○、寅○○○、丑○○、己○○、丙○○、丁○○、酉○○、午○○、卯○○、乙○○、巳○○、陳永茂、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員警採集現場鞋印併被告戊○○、未○○為警逮捕時穿著之鞋子,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己○○住宅內鞋印,與被告戊○○、未○○左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被害人卯○○住宅內鞋印與被告戊○○左右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被害人寅○○○住宅內鞋印,各與被告未○○右腳、被告戊○○左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被害人丁○○住宅內鞋印與被告戊○○左腳、右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被害人午○○住宅內鞋印,與被告戊○○左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被害人甲○住宅內鞋印,各與被告戊○○右腳、被告未○○左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47956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99年4月3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魚尾鉗、螺絲起子各1 支、千斤頂1臺、老虎鉗1支、棉製手套3雙、手電筒3支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甲○)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又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魚尾鉗、老虎鉗既可用以破壞鋁窗、鐵窗,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被告戊○○、未○○共同以魚尾鉗、老虎鉗破壞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設備之窗戶,自與「破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喇叭鎖屬門扇之一部分,破壞喇叭鎖核屬毀壞門扇行為。至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各係破壞被害人丙○○住處後門喇叭所後及直接打開被害人午○○設計錯誤之後門門栓,開門入內,揆諸上開說明,均非謂逾越門扇甚明。

三、核被告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13、14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另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未○○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竟在緩刑期間更犯本案,顯見先前刑罰作用或刑事處遇方式仍不足使其等心生警惕並改過遷善,反而再度犯下本案15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等以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牆垣或毀越安全設備之方法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使被害人除遭受財物損失外,另需承受住處於深夜遭他人侵入之恐懼,惡性甚大;另衡酌被告戊○○、未○○最終均於本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悟,且均與被害人申○○、午○○、庚○○、己○○、癸○○達成和解,其中除被告戊○○已給付被害人己○○、癸○○和解金完訖,有癸○○家屬辰○○、己○○出具之領據附卷可考,其餘和解金均尚未給付,至於其餘被害人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其餘被害人不願試行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魚尾鉗1支、老虎鉗1支(把手上貼有「B01」標籤者)均係被告未○○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9、、12、13、14部分,係以魚尾鉗犯案,編號13部分,則另以上開老虎鉗犯案;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戊○○所有,其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3、5、6、7、10、11等犯行;再本院卷附扣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列小型手電筒2支,其中紅色手電筒係被告戊○○所有,藍色者係被告黃士凱所有,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3所示棉質手套2雙,各係被告戊○○、未○○所有,被告未○○、戊○○就本案15 次竊盜犯行均使用上開手電筒及手套犯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未○○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魚尾鉗1支係被告未○○所有,小型手電筒3支、棉製手套3雙,分係被告子○○、戊○○、未○○所有,供被告戊○○、未○○、子○○共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坦認明確,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千斤頂1臺,係被告子○○所有,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子○○供認綦詳(見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未○○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鯉魚鉗、老虎鉗各1支(把手上未貼有『B01』標籤者)、手電筒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鑰匙3串、手提袋、被告子○○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皮夾3個、日幣紙鈔3張、臺幣舊紙鈔9張、沙烏地阿拉伯紙鈔1張、澳門硬幣1個、現金14, 038元(其中4,000元置於被告戊○○皮夾內)、500元(置於被告子○○之皮夾內)、7, 600元(置於被告未○○之皮夾內),被告戊○○、未○○、子○○均堅決否認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節,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竊盜行為人:被告戊○○、未○○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號│        │        │        │                │        │        │            │      │
├─┼────┼────┼────┼────────┼────┼────┼──────┼───┤
│ 1│98年7月 │臺東縣臺│申○○  │未○○由屋後防火│男用金戒│刑法第32│戊○○共同攜│被告洪│
│  │23日至25│東市仁一│        │巷攀爬至申○○住│子4個等 │1 條第1 │帶兇器、毀越│錦榮、│
│  │日間某日│街155號 │        │處2 樓,並持客觀│財物    │項第1款 │安全設備、夜│未○○│
│  │凌晨1至2│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均與被│
│  │時許    │        │        │老虎鉗,先破壞2 │        │、第3款 │盜,累犯,處│害人蘇│
│  │        │        │        │樓鐵窗進入後陽台│        │        │有期徒刑捌月│勝偉達│
│  │        │        │        │,再破壞2樓臥室 │        │        │。扣案之老虎│成和解│
│  │        │        │        │鋁窗,翻越鋁窗進│        │        │鉗壹支、棉質│,惟均│
│  │        │        │        │入屋內,再開門讓│        │        │手套貳雙、手│尚未給│
│  │        │        │        │戊○○進入,二人│        │        │電筒貳支,均│付和解│
│  │        │        │        │遂共同在屋內行竊│        │        │沒收之。    │金。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                │        │        │之老虎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2│98年7月 │臺東縣臺│辛○○  │由未○○持客觀上│洋酒4瓶 │刑法第32│戊○○共同攜│      │
│  │26日間凌│東市上海│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監視主│1條第1項│帶兇器、毀越│      │
│  │晨2時許 │街14巷1 │        │尾鉗,自屋後防火│機1臺、 │第1款、 │安全設備、夜│      │
│  │        │號      │        │巷破壞鐵窗後,翻│美金80元│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越鐵窗進入屋內,│、現金新│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再開門讓戊○○進│臺幣(下│        │有期拾月。扣│      │
│  │        │        │        │入,二人遂共同於│同)45, │        │案之魚尾鉗壹│      │
│  │        │        │        │屋內行竊。      │000元、 │        │支、棉質手套│      │
│  │        │        │        │                │黃金戒子│        │貳雙、手電筒│      │
│  │        │        │        │                │2只、黃 │        │貳支、螺絲起│      │
│  │        │        │        │                │金手鍊2 │        │子壹支,均沒│      │
│  │        │        │        │                │條      │        │收之。      │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玖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3│98年7月 │臺東縣臺│庚○○  │由未○○持客觀上│黃金飾品│刑法第  │戊○○共同攜│被告洪│
│  │31日凌晨│東市寧波│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1個,小 │321 條第│帶兇器、毀越│錦榮、│
│  │1至2時許│街84巷32│        │尾鉗,自屋後空地│金元寶3 │1項第1款│安全設備、夜│未○○│
│  │        │號      │        │破壞鋁窗後,翻越│顆、戒指│、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均與被│
│  │        │        │        │鋁窗進入屋內,再│30個、金│、第3款 │盜,累犯,處│害人莊│
│  │        │        │        │開門讓戊○○進入│項鍊10條│        │有期徒刑拾月│玲宜達│
│  │        │        │        │,二人遂共同於屋│、金手鐲│        │。扣案之魚尾│成和解│
│  │        │        │        │內行竊。        │2條、玉 │        │鉗壹支、棉質│,惟均│
│  │        │        │        │                │手鐲1 個│        │手套貳雙、手│尚未給│
│  │        │        │        │                │、阿瘦皮│        │電筒貳支、螺│付和解│
│  │        │        │        │                │鞋禮券3 │        │絲起子壹支,│金。  │
│  │        │        │        │                │千元、現│        │均沒收之。  │      │
│  │        │        │        │                │金10,000│        │未○○共同攜│      │
│  │        │        │        │                │元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玖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壹支棉質手│      │
│  │        │        │        │                │        │        │套貳雙、手電│      │
│  │        │        │        │                │        │        │筒貳支、螺絲│      │
│  │        │        │        │                │        │        │起子壹支,均│      │
│  │        │        │        │                │        │        │沒收之。    │      │
├─┼────┼────┼────┼────────┼────┼────┼──────┼───┤
│ 4│98年7月 │臺東縣臺│寅○○○│由未○○持客觀上│洋酒2瓶 │刑法第  │戊○○共同攜│      │
│  │31日凌晨│東市杭州│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        │321 條第│帶兇器、毀越│      │
│  │1至2時許│街148巷 │        │尾鉗,破壞1樓鋁 │        │1項第1款│安全設備、夜│      │
│  │        │31號    │        │窗後,翻越鋁窗進│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入屋內,再開門讓│        │、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戊○○進入屋內,│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二人遂共同於屋內│        │        │。扣案之魚尾│      │
│  │        │        │        │行竊。          │        │        │鉗壹支、棉質│      │
│  │        │        │        │                │        │        │手質手套貳雙│      │
│  │        │        │        │                │        │        │、手電筒貳支│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之。        │      │
├─┼────┼────┼────┼────────┼────┼────┼──────┼───┤
│ 5│98年9月 │臺東縣臺│丑○○  │由未○○持客觀上│金飾1個 │刑法第  │戊○○共同攜│      │
│  │22日至25│東市上海│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黃金戒│321條第1│帶兇器、毀越│      │
│  │日間某日│街14巷17│        │尾鉗,自防火巷破│子1 個、│項第1款 │安全設備、夜│      │
│  │凌晨1至2│弄7號   │        │壞1樓客廳鋁窗後 │鑽戒1個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時許    │        │        │,翻越鋁窗進入屋│、瑪瑙手│、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內,再開門讓洪錦│鍊1條、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榮進入,二人遂共│塑膠紀念│        │。扣案之魚尾│      │
│  │        │        │        │同於屋內行竊。  │紙幣    │        │鉗壹支、棉質│      │
│  │        │        │        │                │20,000元│        │手套貳雙、手│      │
│  │        │        │        │                │        │        │電筒貳支、螺│      │
│  │        │        │        │                │        │        │絲起子壹支,│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玖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之。        │      │
├─┼────┼────┼────┼────────┼────┼────┼──────┼───┤
│ 6│98年10月│臺東市泰│己○○  │由未○○持客觀上│金飾項鍊│刑法第  │戊○○共同攜│被告洪│
│  │6日至8日│安街26巷│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3條、18K│321 條第│帶兇器、毀越│錦榮、│
│  │間某日凌│29號    │        │尾鉗,先破壞臺東│金鑲海藍│1項第1款│安全設備、夜│未○○│
│  │晨2時許 │        │        │縣臺東市○○街26│寶項鍊1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均與被│
│  │        │        │        │巷27號無人居住之│條、戒子│、第3款 │盜,累犯,處│害人曹│
│  │        │        │        │房屋廚房後方鐵窗│2只、18K│        │有期徒刑玖月│永銘達│
│  │        │        │        │,翻越鐵窗進入27│金鑲鑽戒│        │。扣案之魚尾│成和解│
│  │        │        │        │號房屋,再由該房│子及純金│        │鉗壹支、棉質│,被告│
│  │        │        │        │屋3樓樓頂穿越至 │金龜各1 │        │手套貳雙、手│戊○○│
│  │        │        │        │己○○住處頂樓,│只、現金│        │電筒貳支、螺│已給付│
│  │        │        │        │破壞其住處3樓鋁 │銅板4,  │        │絲起子壹支,│和解金│
│  │        │        │        │窗翻越入內,再開│000元   │        │均沒收之。  │,被告│
│  │        │        │        │門讓戊○○進入,│        │        │未○○共同攜│未○○│
│  │        │        │        │二人遂共同於屋內│        │        │帶兇器、毀越│尚未給│
│  │        │        │        │行竊。          │        │        │安全設備、夜│付和解│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金。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玖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之。        │      │
├─┼────┼────┼────┼────────┼────┼────┼──────┼───┤
│ 7│98年10月│臺東縣臺│丙○○  │由未○○持客觀上│白金項鍊│刑法第  │戊○○共同攜│      │
│  │11日凌晨│東市仁三│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4條、黃 │321 條第│帶兇器、毀壞│      │
│  │1至2時許│街147號 │        │尾鉗,自臺東縣臺│金項鍊1 │1項第1款│門扇、毀越安│      │
│  │        │        │        │東市○○街145號 │條、戒子│、第2款 │全設備、夜間│      │
│  │        │        │        │旁空地破壞鐵窗,│4只、現 │、第3款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翻越鐵窗進入145 │金1,000 │        │,累犯,處有│      │
│  │        │        │        │號住宅後院(侵入│元、日幣│        │期徒刑拾月。│      │
│  │        │        │        │仁三街145號住宅 │20,000元│        │扣案之魚尾鉗│      │
│  │        │        │        │及毀損該址鐵窗部│、新臺幣│        │壹支、棉質手│      │
│  │        │        │        │分,均未據告訴)│50週年塑│        │套貳雙、手電│      │
│  │        │        │        │,再破壞145號住 │膠鈔券3 │        │筒貳支、螺絲│      │
│  │        │        │        │宅與丙○○住處相│套      │        │起子壹支,均│      │
│  │        │        │        │連之中間鐵窗鐵條│        │        │沒收之。    │      │
│  │        │        │        │後,翻越鐵窗進入│        │        │未○○共同攜│      │
│  │        │        │        │丙○○住處後方,│        │        │帶兇器、毀壞│      │
│  │        │        │        │破壞丙○○住處後│        │        │門扇、毀越安│      │
│  │        │        │        │門喇叭鎖,與洪錦│        │        │全設備、夜間│      │
│  │        │        │        │榮啟門入內,共同│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於屋內行竊。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玖月。扣案之│      │
│  │        │        │        │                │        │        │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雙│      │
│  │        │        │        │                │        │        │、手電筒貳支│      │
│  │        │        │        │                │        │        │、螺絲起子壹│      │
│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8│98年10月│臺東縣臺│丁○○  │由未○○持客觀上│現金100 │刑法第32│戊○○共同攜│      │
│  │13日凌晨│東市四維│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餘元    │1條第1項│帶兇器、毀越│      │
│  │2時許   │路1段464│        │尾鉗,自屋後防火│        │第1款、 │安全設備、夜│      │
│  │        │巷9號   │        │巷破壞鐵窗後,翻│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越鐵窗入內,再開│        │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門讓戊○○進入,│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二人遂共同於屋內│        │        │。扣案之魚尾│      │
│  │        │        │        │行竊。          │        │        │鉗壹支、棉質│      │
│  │        │        │        │                │        │        │手套貳雙、手│      │
│  │        │        │        │                │        │        │電筒貳支,均│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9│98年10月│臺東縣臺│塗繼盛  │由未○○持客觀上│現金1,00│刑法第  │戊○○共同攜│      │
│  │18日至21│東市更生│        │足以為兇器之魚尾│0餘元   │321條第1│帶兇器、毀越│      │
│  │日間某日│路689巷 │        │鉗,自屋後防火巷│        │項第1款 │安全設備、夜│      │
│  │凌晨1至2│17號    │        │破壞廚房鋁窗後,│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時許    │        │        │翻越鋁窗入內,再│        │、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開門讓戊○○進入│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二人遂共同於屋│        │        │。扣案之魚尾│      │
│  │        │        │        │內行竊。        │        │        │鉗壹支、棉質│      │
│  │        │        │        │                │        │        │手套貳雙、手│      │
│  │        │        │        │                │        │        │電筒貳支,均│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10│98年10月│臺東縣臺│午○○  │由未○○自屋後防│黃金錶鍊│刑法第  │戊○○共同夜│被告洪│
│  │29日凌晨│東市杭州│        │火巷徒手直接打開│、戒指、│321 條第│間侵入住宅竊│錦榮、│
│  │1至2時許│街237號 │        │午○○住處後門之│項鍊、獎│1項第1款│盜,累犯,處│未○○│
│  │        │        │        │門栓(該門栓設計│章金飾2 │        │有期徒刑捌月│均與被│
│  │        │        │        │錯誤,裝設在屋外│個、美金│        │。扣案之棉質│害人鍾│
│  │        │        │        │),再與戊○○一│200元   │        │手套貳雙、手│國慶達│
│  │        │        │        │同進入屋內,共同│        │        │電筒貳支、螺│成和解│
│  │        │        │        │於屋內行竊。    │        │        │絲起子壹支,│,惟均│
│  │        │        │        │                │        │        │均沒收之。  │尚未給│
│  │        │        │        │                │        │        │未○○共同夜│付和解│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金。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                │        │        │之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之。        │      │
├─┼────┼────┼────┼────────┼────┼────┼──────┼───┤
│11│98年11月│臺東縣臺│卯○○  │戊○○與未○○二│金項鍊5 │刑法第  │戊○○共同逾│      │
│  │11日至12│東市仁一│        │人共同由前門翻越│條、金戒│321 條第│越牆垣、毀壞│      │
│  │日間某日│街250巷2│        │圍牆進入卯○○住│指5枚、 │1項第1款│門扇、夜間侵│      │
│  │凌晨2時 │號      │        │處後方,再由羅士│女用胸花│、第2款 │入住宅竊盜,│      │
│  │許      │        │        │凱徒手破壞該處防│別針、金│        │累犯,處有期│      │
│  │        │        │        │颱門之紗門後,伸│色女用浪│        │徒刑拾月。扣│      │
│  │        │        │        │手進入屋內打開門│琴錶及金│        │案之棉質手套│      │
│  │        │        │        │栓,二人共同進入│色男用愛│        │貳雙、手電筒│      │
│  │        │        │        │屋內竊盜。      │其華錶各│        │貳支、螺絲起│      │
│  │        │        │        │                │1只、現 │        │子壹支,均沒│      │
│  │        │        │        │                │金1,000 │        │收之。      │      │
│  │        │        │        │                │元、維骨│        │未○○共同逾│      │
│  │        │        │        │                │力藥瓶2 │        │越牆垣、毀壞│      │
│  │        │        │        │                │罐      │        │門扇、夜間侵│      │
│  │        │        │        │                │        │        │入住宅竊盜,│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        │月。扣案之棉│      │
│  │        │        │        │                │        │        │質手套貳雙、│      │
│  │        │        │        │                │        │        │手電筒貳支、│      │
│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12│98年11月│臺東縣臺│乙○○  │由未○○持客觀上│金飾4個 │刑法第  │戊○○共同攜│      │
│  │19日至21│東市開封│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        │321 條第│帶兇器、毀越│      │
│  │日某日凌│街281號 │        │尾鉗,破壞屋側鐵│        │1項第1款│安全設備、夜│      │
│  │晨2時許 │        │        │窗後,翻越鐵窗入│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內,再開門讓洪錦│        │、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榮進入,二人遂共│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同於屋內行竊。  │        │        │。扣案之魚尾│      │
│  │        │        │        │                │        │        │鉗壹支、棉質│      │
│  │        │        │        │                │        │        │手套貳雙、手│      │
│  │        │        │        │                │        │        │電筒貳支,均│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      │
│  │        │        │        │                │        │        │雙、手電筒貳│      │
│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8年12月│臺東縣臺│巳○○  │由未○○持客觀上│洋酒3瓶 │刑法第  │戊○○共同攜│      │
│  │17日凌晨│東市洛陽│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        │321 條第│帶兇器、毀越│      │
│  │2時     │街84號  │        │尾鉗、老虎鉗,自│        │1項第1款│安全設備、夜│      │
│  │        │        │        │鐘政昌住處左側方│        │、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防火巷破壞廚房鐵│        │、第3款 │盜,累犯,處│      │
│  │        │        │        │窗後,翻越鐵窗入│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內,再開門讓洪錦│        │        │。扣案之魚尾│      │
│  │        │        │        │榮進入屋內,二人│        │        │鉗、老虎鉗各│      │
│  │        │        │        │共同在屋內行竊。│        │        │壹支、棉質手│      │
│  │        │        │        │                │        │        │套貳雙、手電│      │
│  │        │        │        │                │        │        │筒貳支,均沒│      │
│  │        │        │        │                │        │        │收之。      │      │
│  │        │        │        │                │        │        │未○○共同攜│      │
│  │        │        │        │                │        │        │帶兇器、毀越│      │
│  │        │        │        │                │        │        │安全設備、夜│      │
│  │        │        │        │                │        │        │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之魚尾鉗、老│      │
│  │        │        │        │                │        │        │虎鉗各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雙│      │
│  │        │        │        │                │        │        │、手電筒貳支│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14│98年12月│臺東縣臺│癸○○  │由未○○持客觀上│集郵冊數│刑法第  │戊○○共同攜│被告洪│
│  │19日凌晨│東市仁二│        │可供兇器使用之魚│本、金戒│321 條第│帶兇器、逾越│錦榮、│
│  │2時許   │街27號  │        │尾鉗,先翻越臺東│指3只   │1項第1款│牆垣、毀越安│未○○│
│  │        │        │        │縣臺東市○○街41│        │、第2款 │全設備、夜間│均與被│
│  │        │        │        │巷7號前花圃圍牆 │        │、第3款 │侵入住宅竊盜│害人陳│
│  │        │        │        │,再攀爬癸○○住│        │        │,累犯,處有│玉音達│
│  │        │        │        │處後方圍牆,徒手│        │        │期徒刑玖月。│成和解│
│  │        │        │        │打開鋁門門栓進入│        │        │扣案之魚尾鉗│,被告│
│  │        │        │        │癸○○住處之曬衣│        │        │壹支、棉質手│戊○○│
│  │        │        │        │間,以魚尾鉗破壞│        │        │套貳雙、手電│已給付│
│  │        │        │        │該處鋁窗,再讓洪│        │        │筒貳支,均沒│和解金│
│  │        │        │        │錦榮進入屋內,二│        │        │收之。      │完訖,│
│  │        │        │        │人共同在屋內行竊│        │        │未○○共同攜│被告羅│
│  │        │        │        │。              │        │        │帶兇器、逾越│士凱則│
│  │        │        │        │                │        │        │牆垣、毀越安│尚未給│
│  │        │        │        │                │        │        │全設備、夜間│付和解│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金。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玖月。扣案之│      │
│  │        │        │        │                │        │        │魚尾鉗壹支、│      │
│  │        │        │        │                │        │        │棉質手套貳雙│      │
│  │        │        │        │                │        │        │、手電筒貳支│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附表二
 竊盜行為人:被告戊○○、未○○、子○○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    │
│        │        │        │            │              │          │宣告刑    │
├────┼────┼────┼──────┼───────┼─────┼─────┤
│98年12月│臺東縣臺│甲○    │戊○○、羅士│如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21 │戊○○結夥│
│24日凌晨│東市開封│        │凱、子○○共│              │條第1項第 │三人、攜帶│
│1時30分 │街632 巷│        │同翻越甲○位│              │1款、第2款│兇器、逾越│
│許      │20弄5號 │        │於臺東縣臺東│              │、第3款、 │牆垣、毀越│
│        │        │        │市○○街632 │              │第4款。   │安全設備、│
│        │        │        │巷20弄5號之 │              │          │夜間侵入住│
│        │        │        │住宅圍牆後,│              │          │宅竊盜,累│
│        │        │        │由未○○持客│              │          │犯,處有期│
│        │        │        │觀上可供兇器│              │          │徒刑壹年。│
│        │        │        │使用之魚尾鉗│              │          │扣案之魚尾│
│        │        │        │剪斷屋側鋁窗│              │          │鉗壹支、手│
│        │        │        │之欄杆,翻越│              │          │電筒參支、│
│        │        │        │鋁窗進入屋內│              │          │棉質手套參│
│        │        │        │,再開啟後門│              │          │雙、千斤頂│
│        │        │        │讓戊○○、陳│              │          │壹臺,均沒│
│        │        │        │俊岳進入,三│              │          │收之。    │
│        │        │        │人共同在屋內│              │          │未○○結夥│
│        │        │        │行竊。      │              │          │三人、攜帶│
│        │        │        │            │              │          │兇器、逾越│
│        │        │        │            │              │          │牆垣、毀越│
│        │        │        │            │              │          │安全設備、│
│        │        │        │            │              │          │夜間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扣案之│
│        │        │        │            │              │          │魚尾鉗壹支│
│        │        │        │            │              │          │、手電筒參│
│        │        │        │            │              │          │支、棉質手│
│        │        │        │            │              │          │套參雙、千│
│        │        │        │            │              │          │斤頂壹臺,│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三
┌──────┬───┬───┐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
│勞力士手錶  │  支  │  1   │
├──────┼───┼───┤
│1元人民幣   │  張  │  11  │
├──────┼───┼───┤
│2元人民幣   │  張  │  3   │
├──────┼───┼───┤
│5元人民幣   │  張  │  4   │
├──────┼───┼───┤
│10元人民幣  │  張  │  9   │
├──────┼───┼───┤
│20元人民幣  │  張  │  5   │
├──────┼───┼───┤
│50元人民幣  │  張  │  1   │
├──────┼───┼───┤
│100元人民幣 │  張  │ 108  │
├──────┼───┼───┤
│10元港幣    │  張  │  3   │
├──────┼───┼───┤
│20元港幣    │  張  │  4   │
├──────┼───┼───┤
│100元港幣   │  張  │  3   │
├──────┼───┼───┤
│500元港幣   │  張  │  2   │
├──────┼───┼───┤
│大西洋銀行  │  張  │  1   │
│10元紙鈔    │      │      │
├──────┼───┼───┤
│大西洋銀行  │  張  │  3   │
│20元紙鈔    │      │      │
├──────┼───┼───┤
│1,000元日幣 │  張  │  1   │
├──────┼───┼───┤
│10,000元日幣│  張  │  1   │
├──────┼───┼───┤
│1元美鈔     │  張  │  1   │
├──────┼───┼───┤
│10元美鈔    │  張  │  5   │
│            │      │      │
├──────┼───┼───┤
│50元美鈔    │  張  │  1   │
├──────┼───┼───┤
│50元泰幣    │  張  │  1   │
├──────┼───┼───┤
│100元泰幣   │  張  │  1   │
├──────┼───┼───┤
│500元泰幣   │  張  │  1   │
├──────┼───┼───┤
│100元哥幣   │  張  │  3   │
├──────┼───┼───┤
│5,000元越幣 │  張  │  1   │
├──────┼───┼───┤
│1元馬幣     │  張  │  1   │
├──────┼───┼───┤
│10元馬幣    │  張  │  1   │
├──────┼───┼───┤
│100元馬幣   │  張  │  1   │
├──────┼───┼───┤
│100元澳幣   │  張  │  1   │
├──────┼───┼───┤
│1元新臺幣   │  張  │  1   │
│(舊鈔)    │      │      │
├──────┼───┼───┤
│50元新臺幣  │  張  │  7   │
│(舊鈔)    │      │      │
├──────┼───┼───┤
│100元新臺幣 │  張  │  3   │
│ (舊鈔)   │      │      │
├──────┼───┼───┤
│100元新臺幣 │  張  │ 43   │
├──────┼───┼───┤
│200元新臺幣 │  張  │  1   │
├──────┼───┼───┤
│500元新臺幣 │  張  │  1   │
├──────┼───┼───┤
│水晶墜子    │  個  │  1   │
├──────┼───┼───┤
│黃金手鍊    │  條  │  1   │
│重2錢9分2   │      │      │
├──────┼───┼───┤
│黃金手鍊    │  條  │  1   │
│重2錢37     │      │      │
├──────┼───┼───┤
│黃金項鍊    │  條  │  1   │
│重2錢24     │      │      │
├──────┼───┼───┤
│黃金項鍊    │  條  │  1   │
│重6錢51     │      │      │
├──────┼───┼───┤
│黃金項鍊    │  條  │  1   │
│重2錢37     │      │      │
├──────┼───┼───┤
│黃金戒指    │  只  │  1   │
│重1錢04     │      │      │
├──────┼───┼───┤
│ 項鍊       │  條  │  4   │
├──────┼───┼───┤
│ 戒指       │  只  │  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