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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建彥郭韶旻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坐落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一幢(約90坪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3元。㈣聲明㈡㈢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106年5月9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即本判決附圖),復以106年6月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565號函、106年10月2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7711號函更正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375頁,即本判決附件),原告遂於106年8月29日增列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並將聲明事項依附圖及前揭函文於106年11月9日具狀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給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7、6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00號、612號房屋,下稱610、612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610號房屋旁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總面積30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復於98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鐵皮倉庫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㈡ 惟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及訴外人王燈照共同出資約300,000元建造,96年間原告復與訴外人王燈照協議由原告償還訴外人王燈照出資部分共計150,000元,訴外人王燈照則應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是其始為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王燈照所為之贈與行為乃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又被告既非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就系爭鐵皮倉庫為使用收益,被告竟於100年6月29日起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而收取每月19,000元之租金至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57月之不當得利共計1,083,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㈢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前均屬訴外人王燈照所有,先、後移轉予兩造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應為租金之給付;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租金,而6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公尺)、B棟雨遮(1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32.1平方公尺,612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棟(83.5平方公尺)、A棟增建(14.6平方公尺)、A棟雨遮(9.8平方公尺)共計107.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4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依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共計43,200元之租金(計算式:2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0元×10%×5年=43,200元)。

㈣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如本院卷一第195頁下方照片所示鐵皮加蓋處堆放物品,復請求支付租金顯無理由云云。其固不否認於該處堆放物品,惟被告所指鐵皮加蓋處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上,此觀複丈成果圖即明,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與333地號土地無涉,被告以此拒付租金顯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鐵皮倉庫為訴外人王燈照購買鐵材單獨興建云云;惟原告確與訴外人王燈照共同興建系爭鐵皮倉庫供訴外人王燈照出租以代扶養,證人王燈漢、王美雲雖證稱系爭鐵皮倉庫係訴外人王燈照自行出資興建云云,惟興建系爭鐵皮倉庫時證人王燈漢、王美雲並未在場,其等所述應不可採,被告以此辯稱系爭鐵皮倉庫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云云,亦無足取。

㈤ 爰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租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⒋對於聲明⒉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鐵皮倉庫現由其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及其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公尺)、B棟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A棟(面積83.5平方公尺)、A棟增建(面積14.6平方公尺)、A棟雨遮(面積9.8平方公尺)等節。惟系爭鐵皮倉庫係訴外人王燈照於80年間出資建造而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照復於98年間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是其始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倉庫為原告所有,已屬無據。又其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出租系爭鐵皮倉庫而收取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足取。再者,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其願意給付此部分租金;然如本院卷一第195頁下方照片所示612號房屋旁鐵皮雨遮部分,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已影響其出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租金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33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35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復於8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於98年10月變更為被告。

㈡ 6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公尺)、B棟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32.1平方公尺;612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棟(面積83.5平方公尺)、A棟增建(面積14.6平方公尺)、A棟雨遮(面積9.8平方公尺)共計107.9平方公尺。

㈢ 系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292平方公尺。

㈣ 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間由訴外人王燈照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使用,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為83年6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100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改由被告以每月19,000元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則由被告以每月18,000元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鐵皮倉庫是否為原告所有,意即:⒈系爭鐵皮倉庫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燈照共同出資建造,且訴外人王燈照已於96年間將出資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所有?⒉若是,訴外人王燈照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㈡ 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⒉所示金額、利息有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聲明⒊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原告所有,訴外人王燈照與被告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乃有權處分: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倉庫為其共同出資興建復向訴外人王燈照價購,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8月3日起訴時陳稱:系爭鐵皮倉庫係其原始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於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則稱:系爭鐵皮倉庫係以換工之方式興建而無工程款問題,無法確定興建總價,其出資購買材料後即與證人朱建龍等共同施作,單據均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嗣於106年9月25日即證人王燈漢、王美雲到庭證述後竟改稱:系爭鐵皮倉庫係其與訴外人王燈照共同出資約300,000元興建,嗣因訴外人王燈照於96年請求返還出資額,原告遂返還150,000元而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單獨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0頁),則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倉庫之出資情形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取得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原告復提出用電繳費資料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3年11月26日台東費核證字第103001544號函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4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朱建龍到庭為證。然證人朱建龍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是同事關係,我曾協助原告推鐵材、鋪水泥並陪同原告前往鐵材行購買舊鐵材,原告具有興建房屋之能力,惟興建系爭鐵皮倉庫之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亦無法確定系爭鐵皮倉庫係訴外人王燈照欲興建抑或原告欲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則證人朱建龍既稱不清楚系爭鐵皮倉庫之資金來源及原告是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自難以原告曾購買材料並施作部分工項等節,遽認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所提用電繳費資料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3年11月26日台東費核證字第103001544號函固得證明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然此僅係於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申設電錶亦未限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原告以此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實難採信。復觀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固於98年5月25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訴外人王燈照43,000元,然前揭存摺明細並未註記款項用途,考量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就訴外人王燈照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前揭匯款時間、金額亦與原告所述96年償還系爭鐵皮倉庫出資款150,000元相差甚鉅,原告以此主張其已償還訴外人王燈照出資款而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單獨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訴外人王燈照於8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籍,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訴外人王燈照並於83年起至100年間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與訴外人張信次等節,已如㈠㈣所述;證人王美雲復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王燈照是我哥哥,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時我在附近務農,故我清楚興建過程,系爭鐵皮倉庫是王燈照自己出資興建,以供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使用,印象中原告並未參與系爭鐵皮倉庫之興建,當時王燈照是以自己從事建築業賺的錢委請合國農機施工,機具、材料皆由合國農機負責,驗收、監督工程皆由王燈照負責,我曾陪同王燈照去農會領錢以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5頁);證人王燈漢亦證稱:我是兩造的叔叔,王燈照是我哥哥,我住在系爭鐵皮倉庫附近,常去現場看施工,故我清楚興建過程,系爭鐵皮倉庫是王燈照出資興建,王燈照係以出賣其他土地之價金、積蓄及從事操作推土機工作收入興建,故系爭鐵皮倉庫確係王燈照自行出資興建,王燈照在填土時有說欲興建倉庫出租他人以供養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足見系爭鐵皮倉庫確係訴外人王燈照出資建造而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照並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鐵皮倉庫係原告自行出資建造,原告當可於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後以自己名義申立系爭鐵皮倉庫稅籍,並以自己為出租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捨此不為,反任由訴外人王燈照以自己名義申設房屋稅籍並自任出租人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倉庫,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稱於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時未曾見證人王美雲、王燈漢到場,其等所述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王美雲、王燈漢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則證人王美雲、王燈漢證稱其等因居住附近而常至系爭土地關心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情形等語,即非無據;且證人王美雲、王燈漢與兩造均屬至親,應不至偏袒一方,原告以前詞泛稱證人王美雲、王燈漢所述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其曾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倉庫,並已償還訴外人王燈照出資款而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王燈照與被告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云云,均屬無據。

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查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原告所有,訴外人王燈照業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已論述如前,是被告確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並收取租金,並無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3,000元及利息,並自10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為無理由。

㈢ 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43,200元及利息,並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33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訴外人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35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6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棟(面積102.5平方公尺)、B棟增建(面積17.6平方公尺)、B棟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共計132.1平方公尺;612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棟(面積83.5平方公尺)、A棟增建(面積14.6平方公尺)、A棟雨遮(面積9.8平方公尺)共計107.9平方公尺等節,已如㈠㈡所述,自堪認定。承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80年間既同屬訴外人王燈照所有,而先、後移轉與兩造,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雖稱願給付租金,惟就租金數額尚有爭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笫2項規定請求定租金數額,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占用如本院卷一第195頁下方照片所示612號房屋旁鐵皮雨遮部分而不應計入租金計算云云;惟觀前揭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所稱原告占用部分係坐落於333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所請求335地號土地租金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旁,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85頁至第209頁);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地目為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720元【計算式:(132.1平方公尺+10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0元×10%÷12月=720元】,應屬適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法於105年10月2日生送達效力,是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即100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之租金為43,200元(計算式:720元×12月×5年=43,2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為每月720元,且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之租金為43,200元即屬有據;原告依租賃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720元部分,則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等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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