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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建彥郭韶旻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斐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經豐田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時,因系爭地下道積水,致系爭車輛車頭陷入水中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200元(零件11萬5,388元、工資3萬1,812元)。上訴人為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下道係位於東50鄉道上,上訴人應為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機關。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地下道抽水馬達故障未經修復,致路面積水深度近1 公尺,上訴人又怠於修復自動警示系統,亦未設置警示措施或將道路封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或第3條之規定,訴請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未設置封鎖線、三角錐或警示系統,且系爭下水道之抽水馬達於尼伯特颱風後亦尚未修復,顯見上訴人之設置管理已有欠缺;又系爭地下道位於上訴人管理之東50鄉道上,其辯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亦不足採;另系爭地下道牆面之水尺與系爭地下道積水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地下道內光線亦非明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可參照牆面水尺判斷有無積水情形,系爭事故乃上訴人疏未注意或與有過失情事,顯非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地下道因自動警告系統未修復及抽水馬達失效而積水,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東50鄉道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而屬市區道路,上訴人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5條第2款第2 目「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規定,將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交由臺東市公所辦理,且依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下稱系爭巡查要點)第3點、臺東縣挖掘道路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第7款及第4點第4 款亦規定臺東市公所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足認臺東市公所始為法律上之管理機關;⒉況系爭地下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設置,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是臺東市公所亦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⒊臺灣省政府曾就臺東市公所與上訴人間就市區道路賠償義務機關爭議,作成應由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益徵上訴人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二)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8日委由臺東市公所派員至系爭地下道設置封鎖線、交通錐以防止人車進入,照片未見封鎖線應係遭風吹落或他人移置,且系爭地下道兩側劃有水尺供駕駛人參考,上訴人就系爭地下道積水所生之危險,已為積極有效之防止措施,並無管理欠缺或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當時天氣晴朗,依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日出已逾1小時,系爭地下道非封閉式而可自然透光,兩側並設有水尺可供參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進入系爭地下道,致生系爭事故,應屬與有過失,需自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加上系爭車輛折舊問題,其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上訴人業已依市區道路條例之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第2款第1、2目及第8條之規定,將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復依系爭巡查要點第2點、第3點之規定,將鄉道及市區道路之巡查及緊急修復事項交由鄉、市公所辦理,故市區道路法定之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判決明知兩造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尚有爭議,未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亦未向兩造闡明,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函示確認之賠償義務機關,法院不受其拘束,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另依卷附之新聞暨照片所示,系爭地下道之積水深度及腰,一般謹慎合理之用路人,斷不會貿然前進,被上訴人顯係出於僥倖心理,甘冒風險逕入系爭地下道,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重大,退步言之,縱有系爭地下道抽水馬達故障之情形,當不致於影響用路人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臺東市公所確於事發當日,於系爭地下道之入口處設置封鎖線,縱封鎖線因不明因素遭破壞,亦不能謂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面及車前狀況,不採取即時停車或改行其他路線等安全措施,其應就系爭事故自負超過30 %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負30%之過失責任,難謂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事發當日雖天氣良好,惟進入系爭地下道後光線變得昏暗,倘系爭地下道抽水馬達能發揮功效,現場有拉起封鎖線或警示系統得正常運作,當不致使人誤闖進入積水之系爭地下道內,縱有設置水深標示,一般駕駛人開車並不會特別注意,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事發時所拍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 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經系爭地下道時,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失效致積水深度約1 公尺,系爭車輛亦因而陷入水中。

2.事故地點即系爭地下道為附設於東50鄉道之設施,又東50鄉道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而為市區道路。

3.事發當時天氣無雨且距日出已逾1 小時,系爭地下道非封閉式而可自然透光,進入系爭地下道前,設有「警示燈亮時表示水位超過警戒線禁止通行」之紅色警告標誌,兩側並有水尺,可供駕駛人判斷有無積水或積水深度之參考。

4.系爭車輛係95 年1月出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4萬7,200元(零件11萬5,388元、工資3萬1,812元),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行車執照影本、匯豐臺東廠結帳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 頁、第71頁及背面、第146頁至第148頁)。

(二)兩造之爭點:

1.究竟何機關才是賠償義務機關?

2.上訴人是否有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款、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5條分別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又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復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系爭事故地點即系爭地下道為附設於東50鄉道之設施,而東50鄉道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而為市區道路乙節,已如前五(一)2.所述;是依上揭規定,不論東50鄉道為鄉道或市區道路,上訴人皆為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主管機關,而系爭地下道既附設於東50鄉道上,自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養護管理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業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32條規定授權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 條第2款第2目,將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由臺東市公所辦理,且系爭巡查要點第3點、系爭作業程序第3 點第7款及第4點第4款亦規定臺東市公所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足見臺東市公所始為法律上之管理機關;況系爭地下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所設置,並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是臺東市公亦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佐以臺灣省政府曾就臺東市公所與上訴人間就市區道路賠償義務機關爭議作成應由臺東市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益徵上訴人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

(1)按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人民於不能依同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以免人民因機關間推諉卸責而救濟無門,進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無限制法院認定個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效力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臺灣省政府已就上訴人與臺東市公所間市區道路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作成由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是其非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財法字第105170022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惟依前揭說明,臺灣省政府於另案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對本院無拘束力,本院仍應審酌公路法相關規定及具體事證獨立認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2)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準此,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上訴人有委託臺東市公所養護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事實,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即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甚明。

(3)次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權責如下:(一)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三)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二、管理機關權責如下:(一)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三)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訂有明文。復按本縣鄉道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縣轄之鄉市公所;巡查範圍包括鄉道、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各類道路設施,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第3點、第4點亦有明文。準此,縣預算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新闢、修築、改善、養護事項為上訴人權責,且上訴人對臺東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及道路巡查亦有監督之權,而非全權委託臺東市公所辦理甚明。查系爭地下道之抽水馬達係由上訴人經費補助,臺東市公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函請上訴人核撥經費進行抽水馬達、感應式警示牌等設備更新,上訴人並同意核撥經費為系爭地下道設備維護等節,此有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會勘紀錄、臺東市公所105年10月7日東市工字第1050032836號函、臺東縣政府地方建設需求調查明細表、東50鄉道地下道抽水站改善工程工程評估項目明細表、地方政府急迫性小型零星工程補助申請表、臺東縣政府建設工程需求概算表及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5025366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足見系爭地下道係以縣預算辦理改善維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地下道自有管理權責。況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復以其已補助臺東市公所相關經費,要求臺東市公所就東50鄉道等養護路段加強養護,並具體指示應就部分路段為路面坑洞修補以利上訴人未來爭取經費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府建土字第106005173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60頁),益徵上訴人雖將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惟其對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仍有主導、監督之權,自不得因系爭規則將東50鄉道及系爭地下道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而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有據。

(4)至於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法務部99年5月4日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函、98 年3月30日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函、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0 號函,抗辯臺東市公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上開判決均係對受委任管理道路之鄉、鎮、市公所起訴,並未論及委任機關對道路之維護是否仍有主導、監督之責,而前揭法務部函釋係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各自所為委辦程序、授權規則而就前揭縣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解釋,本件授權規則與前揭函示及判決所據規則既不相同、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作業程序,臺東市公所為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且臺東市公所可依系爭作業程序向挖掘申請人收取費用作為道路養護費用云云;惟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第4款已明定臺東縣道路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僅授權都市計畫主管鄉鎮市公所核定挖掘作業申請並依相關收費標準收取修復費用,此觀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第7款、第4點第4款規定即明,而與市區道路管理權限分配無涉;又系爭地下道、東50 鄉道係以縣預算為養護,亦如前(3)所述,上訴人辯稱臺東市公所可依系爭作業程序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用而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下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所設置,並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是臺東市公所始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等節,固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05 年12月23日東工施字第10500060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 頁),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業如前(2) 所述,是系爭地下道縱事實上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興建後交由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仍不免除上訴人法定管理機關之責,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3.綜上所述,系爭地下道附設於東50鄉道,而東50鄉道同屬市區道路、鄉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款、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前段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為東50鄉道及系爭地下道之主管機關;且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負責維護系爭地下道。上訴人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之授權,制定系爭規則,依系爭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臺東市公所辦理,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前揭委託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況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之養護係以縣預算辦理,上訴人對於臺東市公所管理、維護市區道路仍有監督之權,而非全權委託臺東市公所辦理,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仍有直接管理權,且對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維護有主導、監督之責,自不能因系爭規則將東50鄉道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而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道管理有欠缺,而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即梅姬颱風過境後翌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行經系爭地下道,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失效而積水深度約1 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陷入水中乙節,已如前五(一)1.所述;而系爭地下道之抽水馬達於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毀損失效致使系爭地下道積水、自動警示系統亦因損壞而無法發揮警示功能乙節,亦有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1 頁),應堪信實。是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失效、自動警示系統毀損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當時,積水深達1公尺顯已生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作為管理機關,本應迅速修復抽水馬達、自動警示系統,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 款設置警告標誌,並依同規則第145 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其已盡管理之責。

3.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事發現場新聞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事發時系爭地下道現場查無三角錐或封鎖線,是客觀上已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地下道之管理已盡其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道牆面設有水尺供駕駛人參考,且事發時已是早上,可看清楚地下道淹水情形,又地下道旁有水深標線,一般謹慎合理之人應可判斷不再駕車貿然前進,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發現積水後即委由臺東市公所到場以三角錐、封鎖線禁止人車出入等語,並提出會辦意見及105年9月28日搭設封鎖線照片、系爭地下道水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惟查,系爭地下道之抽水馬達、自動警示系統於事發前2 月即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上訴人遲未修復致使系爭地下道積水深達近1 公尺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雖於系爭地下道牆面設有水尺供用路人參考,惟依證人即臺東市公所員工賴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在9 月28日我們視現場狀況有設置封鎖線,但因為怕被風吹走,所以沒有放置交通錐。又原本是要放警示燈,但是依照之前尼伯特、莫蘭蒂颱風經驗,如果沒有在警示燈上壓制重物的話,警示燈會被風吹走,所以這次我們也沒有放警示燈。封鎖線有可能是車子撞斷或是被風吹走,在莫蘭蒂颱風的時候也發生過,以致於沒有殘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臺東市公所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而上訴人委由臺東市公所設置之封鎖線亦因遭移除或風雨吹落而不復見,依當時情形顯無法有效阻攔用路人進入,上訴人未考慮設置較有效之封鎖路段方式,例如設置拒馬或紐澤西護欄,或派遣人員於現場指揮巡視,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駛入積水之系爭地下道,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及第145條規定,上訴人身為系爭地下道管理機關,卻未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依前揭說明,其管理系爭地下道自有欠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地下道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其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萬3,351元: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地下道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14萬7,200元(零件、工資分別為11萬5,388元、3萬1,812元)等節,已如前五(一)4.所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5 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9日已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式:11萬5,388元×(1-9/10)=1萬1,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萬1,812元,合計4萬3,351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4萬3,351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34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無雨且距日出已逾1 小時,系爭地下道非封閉式而可自然透光,進入系爭地下道前,兩側並設有水尺可供參考,已如前五(一)3.所述,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颱風翌日行經系爭地下道,且系爭地下道積水非淺而明顯可見,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系爭地下道牆面復設有水尺可供參考,則被上訴人於天氣無雨、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不致駛入系爭地下道積水處;惟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入系爭地下道積水處而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固有欠缺,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損害發生原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3萬346元(計算式:4萬3,351元×0.7=3萬34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4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346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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