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曾俊誌
- 被告
- 謝建全(即太陽計程車行)
賴沛潔(即興安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建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建全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關於註銷後述汽車之汽車牌照部分之請求,因汽車牌照已註銷在案,原告表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而撤回此部分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曾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被告謝建全(即太陽計程車行)成立靠行契約,由原告將引擎號碼3ERX520975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信託登記至被告謝建全名下,使系爭汽車取得計程車營業牌照資格,由原告使用系爭汽車經營計程車(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契約期間3年,雙方簽訂「自備車輛駕駛契約書」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謝建全並向原告預收契約期間3年之靠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被告謝建全應提供原告3年(至107年8月17日止)之相關計程車經營所需之計程車客運業靠行事項(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②但被告謝建全卻於106年9月10日通知原告,表示車行已轉手於被告賴沛潔(即興安計程車行),並表示被告謝建全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自行與被告賴沛潔聯繫,被告賴沛潔要求原告每年另繳納24,000元之靠行費用,原告乃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汽車之牌照繳回被告賴沛潔。③被告謝建全將太陽計程車行之經營權及汽車牌照讓與被告賴沛潔,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故其等只能藉由變更負責人、變更行號名稱之方式為脫法行為,達成讓渡車輛牌照之目的,被告謝建全收取靠行費用,無法提供靠行事項,其違約導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8月17日間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期間內,無法經營計程車,損失1,108,109元,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建全賠償上開損失;被告賴沛潔受讓被告謝建全之車行,概括承受太陽計程車行之財產及營業,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謝建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0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建全則以:被告謝建全已將太陽計程車行之經營權轉移至被告賴沛潔,被告賴沛潔並將車行名稱變更為興安計程車行,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謝建全將車行經營權轉移於被告賴沛潔時,視為系爭靠行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謝建全免除系爭靠行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於系爭靠行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可預見車行經營權轉移而至契約無法履行之風險,被告謝建全未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原告得向被告賴沛潔另行成立靠行契約,沒有損害。又終止契約不準用回復原狀之規定,且被告賴沛潔亦未承擔被告謝建全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二)被告賴沛潔除援引被告謝建全之抗辯,另補充:原本不知原告已預繳系爭靠行契約之3年全部靠行費用與被告謝建全,被告賴沛潔事後得知原告已預繳系爭靠行契約之全部費用,即告知原告可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內容靠行,但原告拒絕,被告賴沛潔乃將費用返還於原告。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關於①原告曾與被告謝建全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如卷內影本所示(卷第7至8頁)、②獨資商號太陽計程車行原登記被告謝建全為負責人,後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沛潔,並將行號名稱變更為興安計程車行、③被告謝建全於系爭靠行契約成立時,自原告收取3年契約期間之靠行費用合計3萬元等事項,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原告以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則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涉及何人為其契約當事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原告因被告間讓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何等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應就系爭靠行契約負契約責任之主體為被告謝建全: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肯認非法人地位之商號,具有當事人能力,則獨資商號具有訴訟遂行權,得為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仍以其負責人(獨資經營者)為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可以經營者之自然人地位實施訴訟,亦可以商號名義之非法人團體地位實施訴訟,程序法上對於獨資商號或獨資經營者之裁判效力,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係屬一體。②關於計程車之行政管制,公路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係採取限制數量之嚴格許可制,其許可之方式,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係採雙軌制,分為「計程車客運業」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兩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92條規定參照),在此雙軌之行政管制下,駕駛人個人自行擁有車輛,而以單一車輛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許可,但法律另有緩和嚴格行政管制之規定,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另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規定中所使用之文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與實務上之「靠行」方式相似,依此規定而「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仍將該駕駛人視為計程車客運業所僱用之內部人員(即條文所使用之「『由其』駕駛人……」「提供駕駛人服務」),惟其必須自備車輛,而因此對於該車輛之經營有較大權限,形成介於「計程車客運業」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間之第三種計程車型態。③計程車在行政管制上採取「計程車客運業」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雙軌行政管制,並兼有容許類似「靠行」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制度,然而,對於客運業之法律上組織,法律並未限制,本件之太陽計程車行即以獨資商號之方式,作為行政管制下之「計程車客運業」,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之情形時,即形成:就行政管制之層面,被告謝建全對於主管機關得以其商號名稱太陽計程車行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就其他私法之交易行為層面,以太陽計程車行名義所進行之交易行為,仍以被告謝建全其自然人地位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④原告與太陽計程車行所成立之系爭靠行契約,契約之權利主體為原告與被告謝建全,原告只得對被告謝建全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相關契約責任。
(二)「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為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①以獨資商號形式成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其變更負責人之事實,僅涉及其於行政管制層面,由何人就車行之行政管制事項負責之問題,就私法交易層面,權利主體仍分別歸屬前、後任負責人之自然人本身,前負責人已成立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不當然隨之變動為後負責人。至於前負責人和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靠行車駕駛)間先前所成立之靠行契約,在車行之負責人變更後,前負責人因不具有經營車行之能力而導致無從履行靠行契約時,亦僅是涉及前負責人和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不使後負責人當然成為契約當事人。②太陽計程車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沛潔、商號名稱變更為興安計程車行,但被告謝建全與被告賴沛潔之營業處所不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關變更登記函文在卷;且被告賴沛潔對於原靠行太陽計程車行之經營者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自其內容觀之,僅在處理原先太陽計程車行、與事後之興安計程車行兩者關於靠行契約應如何更新之問題,未有概括承受被告謝建全以太陽計程車行名義之所有交易行為之意思,堪認定被告賴沛潔上開變更「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登記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305條第1項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賴沛潔未概括承受被告謝建全之資產及負債,亦未成承擔系爭靠行契約之契約關係。
(三)被告謝建全應對原告負系爭靠行契約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①被告賴沛潔非系爭靠行契約之交易行為主體,不是其契約當事人,不受其契約效力拘束,復未概括承受被告謝建全之資產與負債,則被告賴沛潔並無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義務,原告不得依系爭靠行契約對被告賴沛潔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②被告謝建全與原告成立系爭靠行契約,應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謝建全雖抗辯:其將太陽計程車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沛潔後(讓與太陽計程車行之經營權),系爭靠行契約即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而「視為終止」等語。然而,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3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牌照逾期吊銷、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或車輛經營權轉移時即行終止契約。」此約定關於「車輛經營權轉移時」之內容,參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上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依法律不得「轉賣營業車輛牌照」,故對於車行而言,本無「「車輛經營權轉移」之問題,此外,對照同約定其他並列之「牌照逾期吊銷、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事由,顯示此約定不是針對車行之義務,而是針對自備車輛駕駛之義務,指:自備車輛之「駕駛」不能擅自將該靠行車輛交付他人經營。關於車行經營情形之變更,系爭契約書於第14條已有約定「甲方公司如變更負責人或變更地址,應通知乙方本契約應繼續有效」(甲方為被告謝建全、乙方為原告)等內容,文義明示「車行之負責人變更,不影響系爭靠行契約之效力」之意旨。是以車行變更負責人之情事,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全然無涉,被告謝建全之抗辯,本院無法支持。③被告謝建全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第14條擔保太陽計程車行負責人變更後,仍將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內容履約,但太陽計程車行於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沛潔後,卻以存證信函調漲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之靠行費用,則被告謝建全可歸責而未能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內容,足以認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已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給付靠行費用3萬元於被告謝建全,被告謝建全依契約約定,應以太陽計程車行之名義,供原告將系爭汽車靠行以經營計程車,但被告謝建全於太陽計程車行之負責人變更後,無法再以太陽計程車行名義,供原告參與經營(靠行),即無法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契約義務,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汽車靠行於太陽計程車行以經營計程車,原告得依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謝建全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賠償之金額: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被告謝建全未能以太陽計程車行繼續履行系爭靠行契約,致其無法將系爭汽車靠行太陽計程車行以經營計程車,所造成之損害,為其另行洽尋車行之損失,此項損害之實際金額不易證明,本院乃以3個月之期間,作為原告合理尋求靠行車行之時間,並以此期間之計程車預期收入,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原告提出、被告謝建全以太陽計程車行名義開立之月報表,顯示原告平均每日營收為3,210元(卷第13頁,計算式如卷第10頁所示),核算3個月之營收合計288,900元,作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②至於原告另請求之保險費等支出,為原告經營計程車所必要之支出,本院已核准原告對被告謝建全請求3個月期間之預期營收,此項營收本以支出保險費等必要費用為前提,關於保險費等費用不應再另行請求(即使原告繼續經營計程車,仍必須支出此部分費用,故本件損害賠償只在回復原告原應獲得、而無法獲得之薪資);原告其餘關於獎金等請求,本院無法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即認定其為3個月期間之預期收入,亦不予准許。③故原告對被告謝建全請求2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謝建全未能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8,900元及法定利息;商號間變更負責人,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交易主體間之已成立之契約效力,被告賴沛潔非系爭靠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概括承受被告謝建全之資產與負債,不就系爭靠行契約負契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建全給付288,9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