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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燕丹
- 被上訴人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宗原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燕丹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燕丹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燕丹於起訴後,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閻俊傑」變更為「何宗原」,何宗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燕丹(下稱陳燕丹)起訴主張:陳燕丹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以價金1萬2,899元,向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買華碩型號A541NC-0061AN4200之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電腦),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系爭電腦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三電商公司,即快3 網路商城經營者)出貨。因系爭電腦發出不正常之雜音,且音量日益增大,經陳燕丹向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反應檢修後,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卻表示該雜音為電腦正常現象。陳燕丹認為雜音係因系爭電腦故障,遂請求被上訴人燦坤公司退款,被上訴人燦坤公司雖同意解除契約並答應退款,卻以其未配合提出退款所需之帳戶資料為由拒絕退款。陳燕丹認為其既以信用卡支付價金,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僅需取得信用卡資料即可完成退款,況快三電商公司之網路退款方式亦未載明需提供帳戶資料,應係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與快三電商公司故意不予退款,因而造成陳燕丹身心俱疲且失眠,並錯失商家折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與快三電商公司返還價金(陳燕丹願意歸還系爭電腦),併請求價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與快三電商公司應給付陳燕丹6萬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陳燕丹於106 年11月25日在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臺東店門市之店員協助下,於快三電商公司網頁上購買系爭電腦,並於翌日至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臺東店門市付款取貨。陳燕丹所述之電腦雜音,經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中心(下稱華碩維修中心)檢測後,認定為電腦硬碟及風扇正常聲音,系爭電腦並未故障,且陳燕丹不願提供帳戶資料,致無法協助辦理退貨退款;又陳燕丹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燦坤公司有故意侵害陳燕丹權利,或侵害陳燕丹權利而情節重大等情事,陳燕丹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亦不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燕丹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快三電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快三電商公司應給付陳燕丹1萬2,899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燕丹其餘之訴駁回,陳燕丹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電腦硬碟機內有咖咖聲,表示硬碟機內發生物理壞軌而非邏輯壞軌,而華碩維修中心所為之檢修範圍僅有邏輯壞軌,亦非使用專業儀器進行檢測,實屬輕率,被上訴人燦坤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包含電腦製造業,應本於其自身專業判讀電腦是否有故障瑕疵之情事,而非完全仰賴華碩維修中心之判斷,進而遽認系爭電腦並無瑕疵,因此陳燕丹乃購買之系爭電腦有瑕疵進而主張退貨退款;㈡當日係由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臺東店門市店員持陳燕丹之信用卡,於門市櫃檯刷卡購買系爭電腦,交易完成後,該門市店員復稱賣場櫃檯下方有1 台,即將系爭電腦取出交與陳燕丹,以常情觀之,交易過程與一般門市交易無異,因此認為買賣關係乃存在於陳燕丹與被上訴人燦坤公司間;之後因系爭電腦發出異常雜音,陳燕丹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至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臺東店門市表示要辦理退貨退款事宜,該門市店員或店長均未表示退貨需經由快三電商公司同意或應退交快三電商公司等語,益證系爭電腦品質確有問題,否則豈會同意陳燕丹退貨,另要求消費者區分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與快三電商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亦強人所難;㈢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物,若要退貨退費,也是以刷卡方式完成,無需提供存摺資料,詎被上訴人燦坤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逕自以網頁顯示方式將快三電商公司有關退貨退款手續庭呈法官知悉(見原審卷第51頁),此舉不僅突襲亦有損陳燕丹權益,此外,商品之退貨退費內容未顯示在定型化契約及會員條款中,而是隱藏在客服中心Q&A 之中,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㈣另依快三電商公司於網站提供之會員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所有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保固及售後服務,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廠商負責....」,亦與原審判決所謂「燦坤各門市僅為代收快三購物商城之訂單款項....」等語不符;㈤倘陳燕丹提供帳戶資料與被上訴人燦坤公司,顯與快三電商公司於快3 網路商城之會員條款第12條第1 項約定有違;爰請求法院判命快三電商公司以現金給付陳燕丹所有款項,並同時命陳燕丹歸還系爭電腦,及就快三電商公司返還之價金,應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燕丹部分廢棄。⒉快三電商公司應給付陳燕丹之所有款項均以現金支付,系爭電腦自銷售日起即有品質問題,故無剩餘價值之事可議。⒊快三電商公司應返還之價金,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快三電商公司抗辯:㈠原審固曾於107年1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快三電商公司,然細譯全文,均未提及或表明將快三電商公司列為被告或追加為被告之意,原審逕以此認定快三電商公司亦為當事人,又於107 年3月8日辯論期日通知書漏未檢附陳燕丹追加快三電商公司為被告之起訴狀繕本,致無法即時答辯,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㈡又快三電商公司與被上訴人燦坤公司係不同主體,陳燕丹並未將系爭電腦退回快三電商公司或以書面通知快三電商公司解除契約,而逕自前往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臺東店門市主張退貨,能否謂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非無疑;另原判決認定快三電商公司已於網頁明示退款之相關流程,則陳燕丹主張解除契約時,得否因其拒絕提供帳戶而影響其效力?倘雙方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則陳燕丹請求快三電商公司返還價金即屬無理,應予駁回;㈢縱認買賣契約已解除,惟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影響其防禦權行使,爰備位主張依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28但書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法院諭知命快三電商公司給付陳燕丹之同時,陳燕丹亦應返還系爭電腦;又陳燕丹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顯不合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快三電商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陳燕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備位請求命快三電商公司給付陳燕丹1萬2,899元之同時,陳燕丹應將系爭電腦返還快三電商公司。
六、被上訴人燦坤公司抗辯:陳燕丹之上訴理由,無非認為系爭電腦有所謂「異音」、又認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對系爭電腦未予完善施測、檢測結果有誤等情,惟此部分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而小額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除非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非屬法律審所得審究,陳燕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陳燕丹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燦坤公司臺東店僅係取貨付款之門市,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燕丹猶認被上訴人燦坤公司乃契約當事人,實有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陳燕丹之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陳燕丹上訴部分:
1.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陳燕丹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
(二)快三電商公司上訴部分:
1.查本件陳燕丹前對燦坤公司、快三電商公司起訴,而原審於107年1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及快三電商公司,並請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及快三電商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到院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6 頁)。嗣原審定於107年5月9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庭期通知書並於107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及快三電商公司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足認原審法官已合法通知快三電商公司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並給予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而快三電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之處,快三電商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有前開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洵非可採。
2.又快三電商公司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據以提起上訴,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3項所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