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玉
- 代理人
- 劉晏
- 相對人
- 王麒彰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吳沛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王麒彰與受扶助人即原告吳沛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吳沛穎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3、244號裁定分別核定2萬元、1萬5千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5千元,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