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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告
黃秀盈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侯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①被告應排除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中面積317.15平方公尺被水利會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②被告如不能排除上述被占用土地之部分障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7萬5,912元之價金,及自送達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排除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中面積317.15平方公尺被水利會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7萬5,912元之價金,並自送達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原告上開請求均基於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被占用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37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保證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或來路不明、他人占用、出租或因案被查封及其他產權任何糾紛,如有,應由賣方負責即時釐清,若買方因此有損害時,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然依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台東縣政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7.15平方公尺作為水圳之用(下稱系爭水圳),致原告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被水利會占用之部分交付原告。又系爭土地被水利會占用部分價值約17萬5,912元,若被告無法排除他人之占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17 萬5,91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排除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中面積317.15平方公尺被水利會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5,912元之價金,並自送達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簽訂之「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承受擔保品出售議價紀錄」(下稱系爭議價紀錄)第5條所示:「

一、土地增值稅及鑑界費用由賣方支付外,餘各項過戶、代書費用均由買方支付。二、賣方依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現況點交予賣方。三、本案須經賣方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由買賣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始生效,如主管機關未予核准,賣方應退還買方全部已收價款,且本買賣即告終止。四、餘詳於合約另訂之。」

㈡經查:①本件買賣係依現況點交。②依系爭議價紀錄第4點所載餘詳於合約另訂之,顯見雙方係以本會議紀錄之約定為主軸,如有不足時,另由合約補充之,此乃當事人之真意所在。③原告提出之合約條文,因係採用一般土地代書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填具,以致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與當事人真意簽訂之議價紀錄中所載「現況點交」有所抵觸,揆諸上述判例,自應以議價紀錄所載「現況點交」為雙方共同依據。④況臺東縣政府為方便流水區內農地之灌溉,特設立系爭溝渠,亦屬有利於原告之農地使用,核屬公同之過水權,原告據此為主張,反對灌溉流水之經過,顯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水圳為參加人所管之射馬干區域排水(知本排水),於民國68年以前即存在。又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載明,公告為區域排水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水圳依民國68年有效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區域排水係指排洩第1款至第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係為公益而存在,依同辦法第9條第2至4款規定,不得擅自利用或毀損擅移。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毀損變更。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設施,乃促請被告為法律禁止之行為,自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水圳存有至今,所有權人幾經更迭,對該設施位於系爭土地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況系爭水圳除民國68年、69年有整修外,81年亦有整修,當時之所有權人均容認整修行為,並未反對,形同默示同意系爭水圳之設置,前揭情形於被告亦然,被告自不能反其同意而排除該水圳。退萬步言,系爭水圳存在起始已不可考,縱自民國68年算起,業逾30年,其為公共排水之公益性已為公眾所信賴,且為必要,不能謂無公用排水之地役關係,於現有之設施狀態下,任何人均應容忍。亦即不得請求妨礙系爭排水之任何行為,被告自亦不得為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0年3月22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承受擔保品出售議價紀錄」第5項第2款、第4款分別載明:「賣方依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現況點交予買方」、「餘詳於合約另訂之」。此有臺東地區農會信用承受擔保品出售議價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㈡100年4月1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價金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1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

㈢水利會占用系爭土地中面積317.1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水圳之用。被占用部分土地價值約17萬5,912元。

㈣系爭水圳為參加人所管之射馬干區域排水(知本排水),於民國68年以前即存在。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載明,公告為區域排水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㈤系爭水圳依民國68年有效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款規定,區域排水係指排洩第1款至第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係為公益而存在,依同辦法第9條第2至4款規定,不得擅自利用或毀損擅移。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毀損變更。

㈥系爭水圳存在迄今逾30年,所有權人幾經更迭,對該設施位於系爭土地上均未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水圳除民國68年、69年有整修外,81年亦有整修,當時之所有權人均容認整修行為,並未反對,形同默示同意系爭水圳之設置。

㈦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承受擔保品出售議價紀錄、臺東縣政府80年7月13日80府建水字第63203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區域排水現況排水系統調查報告、83年11月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經濟部水利署編印97年10月中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知本排水(射馬干)土籍影本各1份、知本排水(射馬干)空拍現況圖1紙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至6、29、49至62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如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規定請求原告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侵害,有無理由?

㈢如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排水溝渠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亦經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所明定。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通常交易觀念即須依當時當地交易常規,與社會通念以觀是否認有礙交易而言。

⒉①系爭土地係農地,而系爭水圳為參加人所管之射馬干區域排水(知本排水),早於民國68年以前即存在。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載明,公告為區域排水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水圳依民國68年有效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區域排水係指排洩第1 款至第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係為公益而存在,依同辦法第9條第2至4款規定,不得擅自利用或毀損擅移。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毀損變更;業如前述。②顯見系爭水圳係為公益目的存在之限制,而公益係各種私益之匯總,系爭水圳是否為原告系爭農地地利之用,而增進原告土地使用之便利?本院審理中證人呂典翰即縣政府水利課員證述「系爭排水系統於68年就存在,依照排水管理辦法的內容,是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三種以上任兩種的匯流就稱為區域排水,目前現狀是有做抽水灌溉、排水兼具的功能,若排除該排水系統,會從上流的地方開始堵塞,將使水漫淹,且因為排水系統經過的地區都是農地,排除系爭排水系統將使該處及下流的農田將無法灌溉。」等語(見本院卷70頁);揆諸證人證言可知,系爭水圳係用以排水及灌溉功能,倘無水圳,水路無法暢通,勢必造成漫淹,平日若無水圳,原告之農地將缺水灌溉,勢必減損原告農田使用之價值,故系爭水圳顯非物之瑕疵,而係增進農地效用。③另自參加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80年7月13日80府建水字第63203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區域排水現況排水系統調查報告中亦載明「…豪雨或颱風來臨時上游之水流無法排出下游水位暴漲,..故設置區域排水」,並參以參加人提出之附件四(見本院卷61頁)系爭116知本排水系統係整合都市排水排放至太平洋,緣遠漫長,自有其功用與增進原告土地地利之用,自非如原告所稱物之瑕疵。

㈡本件既非物之瑕疵,且原告早已知悉水圳存在,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22日所簽訂「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承受擔保品出售議價紀錄」第5條第2款、第4款分別載明「賣方依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所在面積現況點交予賣方」、「餘詳於合約另訂之」(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復於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系爭土地是我們承受的擔保品,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有這個水渠,但訂約當時就有跟原告告知,要依土地原況交付,該水渠是農田水利會(應係台東縣政府之誤)在使用,我們無法排除」(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綜觀上開議價紀錄及被告陳述意見,足見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系爭土地依當時現況點交,若系爭議價紀錄未約定部分,則另於100年4月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定之。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定型化內容主張被告須負擔保責任云云,惟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引為兩造之真意依據,自須參酌訂約時雙方議價紀錄以為契約解釋。

⒉兩造既於100年3月22日約定系爭土地依現況點交,則原告於100年4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確不知悉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水圳,尚非無疑。查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朱建成陳述「當時是因為土地的現況如何不清楚,所以才會特別強調要以土地的現況點交,何況買受人應該要自己去看土地。且議價之前,買受人有向我們農會要求要去整地,所以她也有去現場看過,怪手都有到系爭土地上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語,依證人所述原告早自行僱工整地,顯見早已知悉系爭水圳之情況,原告當庭非但未否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瞭解土地現況,更承認「我們是在付了第一次定金之後才整地的」等語,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及整地,顯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水圳之事實。況如訴外人朱建成所述,被告當時因系爭土地現況,故約定現況點交,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水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土地未設有水圳,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被占用設為水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不足取。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關於先位之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規定請求原告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侵害之爭點,及備位之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爭點,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排除臺東市○○段831地號土地中面積317.15平方公尺被水利會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7萬5,912元之價金,並自送達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