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再簡聲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再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鑑予「民訴」、「行訴」亦以無資力為訴救前提。聲請人既經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聲請訴救,法院就其無資力即毋庸再行審查。民、行訴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0,000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0,000元以下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按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再者,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均應准許訴訟救助」。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最高院105台抗字第731號、最高行105裁聲116號、北高行105救38號、105救50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及108簡抗1、7號等裁判,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宜、花、東、綠島等監所之7年在監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之即明。況查,原審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訴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認本案顯有民訴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即本院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國賠案件之本案主張,經合議庭自該案現有資料可明顯認定聲請人無勝訴之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抗告,是聲請人就原審裁定之抗告,既經抗告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即無再就聲請人於原審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酌之必要。
㈡況聲請人雖以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
1.原審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駁回理由,已如上述,又聲請人所提前揭二、所示之他案裁定,均非對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訟救助聲請所為之裁定,尚無法拘束原審,是原審裁定因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乃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雖指稱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問題,且聲請人亦未指明原審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自難認原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至聲請人所指上揭二、他案裁定,係各法院就各別個案依調查結果所為有無資力之認定,聲請人利用各法院就各別個案裁定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