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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83號

原告
徐品蓁
被告
賴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毗鄰同在蘭嶼從事生態導覽及紀念品販售之生意,平常並無互動,惟有時顧客至原告店裡,被告會感到不舒服,彼此之衝突,均緣於此。民國108年4月11日11、12時許,在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商店門口,兩造復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包括原告之母徐黃彩雲)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當場以「幹妳娘雞歪(臺語)」辱罵原告,讓原告因自慚於無法保護已守寡二十餘年之母親,內心承受極度之痛苦與難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三、被告分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電話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其謂沒有對原告提告就不錯了,根本不想理原告,更不可能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2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頁】,並有錄影光碟【置於交查卷所附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勘驗筆錄可證(見交查卷第19至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幹妳娘雞歪」公然辱罵,致其精神上承受極度之痛苦與難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毗鄰同在蘭嶼從事生態導覽及紀念品販售之生意,平常並無互動,祇因生意競爭而屢生衝突,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以「幹妳娘雞歪」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卷宗第11頁),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為高中畢業,其最近年度給付總額為22,679元,財產總額48,9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及背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及16頁)。復衡以被告於原告及其母親面前以「幹妳娘雞歪」公然辱罵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及被告迄未對原告表達絲毫悔意或賠償分文,猶謂其沒有對原告提告就不錯了,根本不想理會原告,更不可能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8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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