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陳瑞芬
- 被告
- 李鄭金葉
陳洪淑妹
蔡花枝
鄭冠鈺
鄭一現
鄭一豊
鄭天寶
陳鄭文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29.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原告想轉為住宅用地,因存錢很少,目前所租房屋已有毀損,擔心與房東發生紛爭,故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東南側之方正部分分割於原告(如卷第23頁所示)。聲明:依卷第23頁所示,將系爭土地東南側方正部分分割於原告。
三、李鄭金葉、陳洪淑妹、蔡花枝、陳鄭文子則以:原本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各自耕種之固定使用範圍,希望按此範圍分割,各共有人均是自山頭到山腳之長條形使用範圍,應由共有人保有原本所使用之固定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謄本在卷,足以認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目前尚無法達成相互價購、或相互取得特定範圍之具體方案,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致未能協議分割。
(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範圍。而依主張之結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分管契約,僅是各自向前手購買時,自認為取得特定範圍之使用權利,然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未存在於土地之特定範圍。
(四)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分之2,其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之方正位置之分割方法,將影響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其他共有人之可行性,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過度不利益。
(五)兩造於法律上欠缺對於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主張排他之使用權利,其等現實上使用特地範圍之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未能顧慮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院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認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對於變賣之價格,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如此,可使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土地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將土地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從而,爰諭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形成一定之法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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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變價│
│ │後價金之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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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鄭金葉 │ 1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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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洪淑妹 │ 1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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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花枝 │ 1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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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一現 │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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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冠鈺 │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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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一豊 │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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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天寶 │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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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鄭文子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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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瑞芬 │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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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