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2號
- 原告
- 林劭宇
- 被告
-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艾涓、房利真、陳宜蓁、沈崇旭(下合稱陳艾涓以次4人)前均為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海山扶兒園(下稱海山扶兒園)同事,詎被告利用原告因故停職期間,在民國109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視訊,分別向陳艾涓以次4人,指謫傳述原告會私下在辦公室內毆打被告、其薪資遭到原告壓榨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此業經陳艾涓、房利真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為實,致原告身心重創,迄今無法回歸職場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對陳艾涓、房利真講述系爭言論,陳艾涓等人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自不可信,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與陳艾涓以次4人前均為海山扶兒園同事,該扶兒園組織架構為董事長、以下依序為主任、社工組長、保育組長、社工員、保育員,兩造分別為主任與社工組長,被告係歸原告管理;兩造與陳艾涓以次4人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於海山扶兒園內聚會(下稱系爭聚會)等情,經陳艾涓、房利真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9、35、51頁),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曾傳述系爭言論,惟陳艾涓於前揭本院刑事案件中結證稱:被告在就職期間,有時會至原告辦公室接受督導,督導空間我們看不到,被告出來時會說她她年度考核很低、薪水很低,但被告薪資是主任以下最高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另在系爭聚會前幾天,我有接到被告電話稱她剛在主任辦公室要被打了,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有向被告說類似「妳是不是說我打妳?我有打妳嗎?」之言語,但被告當日未否認或據理力爭,所以我認為此事不實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頁);及房利真結證稱: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哭著說原告要打她,我說不可能啦,並問她地點,被告說在原告辦公室,我表示主任辦公室玻璃都透明的,人來人往,應該不可能。那天她哭得很慘,和我講了約1小時多,被告就是歇斯底里的哭說原告要打她,我本來以為她只有跟我講,後來才發現大家都有接到電話。另被告常在辦公室說「我的薪水也沒比妳們多多少,就多3,000元組長加給,可是我的工作量卻很多很多」,但又說原告給她很漂亮薪水,後來才知道她月薪大概多了8、9,000元,被告薪水實際上蠻高的,不像她說的那樣低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60至61頁)。審諸被告向陳艾涓、房利真稱原告要在主任辦公司打她,及自原告辦公室接受督導出來後,其考核、薪水均遭壓低,且薪水與工作量不相當等語,而原告為被告職場上級管理人員,業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應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有壓榨被告薪資,或動手毆打被告之情事,致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其名譽,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陳艾涓等人均與原告利害關係,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與陳艾涓等人有何偏袒原告之情事,且紬繹前開陳艾涓、房利真證述內容甚為具體詳盡,難認有何虛捏之處,且上開證述復經其等於前揭刑事審理程序具結,此有陳艾涓、房利真二人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僅泛言指摘上開證述欠缺可信性,自無可取。
㈢續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陳艾涓以次4人傳述系爭言論,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經濟收入普通,現於顧問公司就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經濟收入普通,現為社工等於本院所承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