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67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林同川
被告
翁敏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翁順斌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貸債務關係存在,翁順斌為擔保該債務,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20萬元借款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但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即應負發票之責,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直接借貸關係,非拒絕給付票款之合法理由。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親自簽發或蓋用,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積欠其票款未付,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20萬元給被告,單純持有支票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資金交付」,被告已明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跟被告互不相識,但原告竟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也沒有向被告查證,故原告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的原因跟經過為何?)根據被告說明,是翁順斌因為採買料理店的食材的貨款需要,從來沒有告知被告要去用來借款,因此這個支票是交給翁順斌作為經營料理店業務所需使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當初如何取得這張20萬元支票?)翁順斌交給我的,但是我忘記交票的時間,是翁順斌要跟我借20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1頁),故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翁順斌,再由翁順斌交付轉讓予原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翁順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4年12月22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司促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記載910萬元之借貸關係與票據關係,核與本件無關,爰不予論述(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又原告雖併以上開書狀請求將本院115年度東簡字第67、86、87號事件合併審理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立法意旨應係在節省程序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然是否合併辯論,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之權限。而本件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而與其他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顯有不同,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其他事件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20萬元 114年12月22日  翁敏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未記載 114年12月2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5年度東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