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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原告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張明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330-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磚石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面積51.2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後依據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補正,將聲明中關於系爭房屋之描述改為:木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平房面積65.52平方公尺。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就同一房屋為同一主張,後聲明係就前聲明之內容加以特定,核屬訴之變更,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桂仔原始起造,被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民國77年6月27日依買賣關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張桂仔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核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乃為解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建築物之權宜認定,此權宜措施應予以肯認,使其發生物權之效力,而認係習慣形成新物權,有關此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本於同一利益狀態,價值衡量,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故被告自97年8月25 日起竊佔系爭房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得本於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張桂仔養子,張桂仔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同時簽立贈與契約書,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電,且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取得,縱然張桂仔事後又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僅有債權性質,未使原告取得現實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況且,縱使得類推適用,被告自72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依大

其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固就系爭房屋由張桂仔原始起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現正由被告占有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其餘陳述,均予否認,而以前情置辯,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所有不動產均應適用,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原告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是關於本件之爭執點,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本院首應審斷之前提,厥為事實上處分權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定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該規定第2項之文義,可知得準用物上請求權者,以物權為限,是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得行使其他物權之人,或依法律規定,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代位權人等依法得行使上述權利者。又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整理舊時習慣,使物權制度脫離與身分、尊卑相結合之關係,成為純粹之財產權,並基乎公示及公信原則,維繫交易之安全與迅速,於是對物權採列舉式之立法,此即民法第757條即物權編之首條所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意旨,而正為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所在。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

(二)又為免物權法定主義過於僵化,新物權秩序未及補充,應由習慣予以填補,若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告者,就此依習慣形成之新物權,法律應予承認(新修正民法第757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司法實務於面臨法無明文之問題時,為尋解決之道,能不以既定法秩序為限,本乎立法者制定之規範,經審衡規範之法理,在不違司法自制之前提下,創設權利或加以類推適用,使法律為社會而存在,解決難題,讓立法者制定之法秩序更加完善妥適。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雖為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實務所肯認,考其創設之目的,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得作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避免於拆屋還地訴訟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以該違章建築業已出售而無權處理為由拒絕,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又以其無所有權為抗辯,以致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人,反得本於其未依法登記之事實,以你奈我何之姿,退卻土地所有人依法主張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足參照);同時為防免他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使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遭受超乎期待之不利益而全然被排除於法律之外,因而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參照)。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定之效果,但非謂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此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亦可確認。

(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明定,亦即所有權之權能,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等積極權能,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其中所謂處分,又可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實務上所肯認之事實上處分權,參諸上述,僅賦予其特定之權能,容非使其與所有權具有同一效力,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權能之一,而非全部。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實務上尚有質疑,已如前述,本院曾有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加以否定,雖發生時間與本案事實有所殊異,惟其衡量是否應予類推適用之基礎則無不同,審酌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權能仍有不同,並無公示、公信之規範,實不宜賦與過大之權能,以免撼動既有登記制度之整體法秩序,本院仍以上述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已屬公允,容認事實上處分權無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之必要。

四、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經本院多次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8、153、168頁),惟綜上所述,事實上處分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本諸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釋字第164號之反面解釋,原告此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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