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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告
陳昱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3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昱仁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昱仁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F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文德二路與樂善街口時,為民眾檢舉附採證光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位於住宅巷道,屬於短距離連續轉彎之巷弄,其車流數量少,因此該違規地點是否符合「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構成要件?而由於本件為民眾檢舉之案件,從其所提供之光碟證據中,並無法證明檢舉民眾在檢舉當時是否亦有遵守交通規則(亦即無違規事實)。因此,請檢舉民眾提出如違規地點轉彎時,亦有使用方向燈之證據,以證明其檢舉有正當性。

(三)再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光碟內容中,亦拍攝到有輛載有瓦斯桶之機車(屬危險車輛),其轉彎亦未使用方向燈,故是否一併辦理,以避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為民眾以車載攝影器拍攝違規過程,向警察機關檢舉而製單,檢視舉證影片,見駕駛人駕駛該車行經該路口(龜山鄉文德二路、樂善街口)時,轉彎未打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違規明確」等語,且經檢視檢舉光碟影片共十秒,畫面時間由十七時五十三分九秒至十七時五十三分十九秒內,在時間十七時五十三分九秒時,原告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正前方出現樹木及住宅,已無道路直行,由十七時五十三分九秒至十七時五十三分十四秒共五秒內,原告行使至路口進行右轉,未見原告車輛行使方向燈,且在時間十七時五十三分十六秒時,原告車輛已完成右轉,由十七時五十三分九秒至十七時五十三分十六秒共七秒時間內,原告右側有白色小客車停放處,行駛至路口進行右轉完成,皆未見原告車輛有使用方向燈。

(四)又原告雖表示「住宅巷道為距離連續彎道之巷弄」是否屬於一般道路等語至辯。然原告違規地點係街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且非第三十三條所指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範圍,應無疑義。

(五)至原告所辯「短距離連續轉彎」等語,自影片時間十七時五十三分九秒至十七時五十三分十四秒共五秒時間內,原告行駛至路口進行右轉,看不出巷弄有短到使駕駛人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右轉彎時先打方向燈之情形。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雖係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但並非表示短於三十公尺之交岔路口,即不需顯示方向燈。又原告距離路口雖短於三十公尺,無法於三十公尺前預先打上方向燈,而無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惟仍應依同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右轉彎時,先使用方向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或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考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七條之二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查本件「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係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並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相片一幀,核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行為,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又查原告不否認其為舉發照片當日駕駛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程式尚無違法。惟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係屬住宅巷道,為短距離連續轉彎之巷弄,車流數量小,故違規地點是否屬一般道路,即有疑義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是否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四)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未打方向燈情事,惟主張(略以):「但那是小巷子,且位於住宅區,車輛很少,沒有危害。一般常理判斷,一般人均會忽略未使用方向燈,且才剛左轉後,接著又右轉」等語,核與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舉發民眾提供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光碟一共十秒,有四個畫面,左下角是沒有影像,右下角是後方的行車影像。二、上方兩個畫面顯示原告的汽車確實沒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右轉。三、但右轉後之道路顯示是小巷子,且原告右轉後之前方並未有任何來車,或與原告同向之汽車。四、依據影像顯示,顯然是有後車跟著原告汽車,以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而依據後車速度與反應,兩車速度均未很快」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大致相符。而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屬連續路口,其欲右轉之路口為T 字型路口,因此前方並無道路,亦無對向來車(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之車輛,均清楚知悉原告接下來之行車路徑必為右轉,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況藉由舉發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該舉發民眾之車輛係一路尾隨原告車輛後方,且與原告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兩輛車速均不快,甚至可說緩慢,因為就是在狹小的巷道中行駛,客觀觀察並不會造成後車檢舉人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再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右轉後,前方並無來車或與原告同向之車輛,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述未使用方向燈,所可能導致之行車或任何用路人之危險。本院雖不排斥公民社會不論基於道德感或強烈守法主義的要求,對於他人不守法的行為的追訴到底的情感,惟行政管制,尤以侵害最烈的行政處罰,貴在行政機關能有裁量權,不論是「選擇裁量」或「效果裁量」,甚且裁處細則第十二條亦有就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固然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不屬該得免予舉發之範圍,導致舉發機關依法無從裁量而須舉發,惟本件為法定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參見),參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關於輕微違規免罰的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更能證明即使舉發機關舉發,惟最終裁決處罰的裁決機關即被告,仍得於上述立法者所限定「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範圍內,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是否有「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之情事,而免予處罰。本件違規情節有如上所述情節輕微及客觀上根本不致發發任何危害,連抽象一般法威信的侵害動搖,都不至於發生;且為免個案中恐有檢舉民眾過於吹毛求疵之心態,甚至不排除有挾怨報復者,藉國家處罰以報復之心態,實應審慎裁量。末者,本案原告係於住宅區小巷弄內,無前後來車的慢速行駛,後車(即檢舉民眾)並得預見行駛轉彎方向,不因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導致措手不及。對此違規情節極其輕微的行為亦予處罰,反易招致「形式、機械守法主義」之譏,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試想,本案如係由警察尾隨其後或守株於轉彎前,對此偶然違規之舉,當亦裁量不予舉發,至多僅以糾正或勸導已足,何以遇到民眾檢舉之違規,就非無差別的執意舉發及處罰?這會是何等酷吏而沒有溫暖的社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確有合理理由可採,雖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未衡諸考慮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本院如上所指輕微情事,即對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照單全收」,一律處罰,有未考慮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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