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7號
- 原告
- 曹宗炎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11月2 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曹宗炎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Z6-757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往南(內側車道)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因於前方紅燈,行車進入左轉待轉區停等,致遭桃園警察交通大隊依路邊超速(路邊有立超速照相標示牌,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附件一)照相機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掛羊頭賣狗肉),本人並無闖紅燈之犯意。原告不服裁決之理由如後:
1.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之附件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其第一項既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本人既無穿越之行為有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之附件三)且並無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之附件四照片或可現場勘查)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與法不符。
2.原告向政府主管機關多次陳情,所得答覆均稱為違規而不敢直接回覆說是闖紅燈(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之附件五及第二十六頁之附件六),但違規之罰則有越線及闖紅燈及其他,而警察交通大隊卻硬說依交通部之函示是闖紅燈,此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說明修法明定,明顯怠忽職責陷人民無端受此種之處分,請庭上清查最近三至五年因此而遭裁罰之件數可知有多少人民受此無妄之災。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及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但裁罰機關並未依法辦理而逕行開立裁決書。
4.凡事都有因果關係,本案肇因於主管機關違法(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及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在先致造成原告違規事件於後,故本案之裁決應屬無效。
5.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係政府機關違反規定未設置警告標誌所致,原告不求免罰,但求依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因政府相關單位已違法在先,而讓人民妄受此等處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自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而原告違規之事實發生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不應該依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辦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就對本案之答辯陳報如下:
1.被告所答辯之引用條文均未明確定義何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本條例用詞定義有十一項之多,但均未定義何謂闖紅燈,而被告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罰,其在法理上是錯誤的,因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第一項就已明確指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被告之答辯為違背交通部之立法精神,此點是顯而易見。而交通部於八十二年既已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不週延卻未適時修法顯有行政怠惰及瀆職之情事致造成民眾無謂之損失(不應被開闖紅燈罰單而被開立闖紅燈罰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
2.被告答辯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人當知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點原告不敢苟同,因為如此那要設立標誌(如前有測速照相、車速限制及減速慢行、越線受罰等等)是為何呢?那些都是被告所說領有駕照之駕駛人當知之事,但那些都是依法提醒用路人之用,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是明顯之行政怠惰及瀆職,剝奪用路人知之權利,被告對此均未做任何答辯,故被告引用此話是否強詞奪理呢?
3.被告總說原告顯有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惟原告前方已有一車 (有照片為證),原告係在其後方應該並未影響他方之人、車通行,因左方之道路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且其內側之道路邊線如延伸至對向道路,原告均不會影響車輛通行,而被告答辯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並不表示一定會有之意思。
4.權責單位確實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立警告標誌牌以提醒用路人,致使原告跟隨前車進入左轉待轉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或企圖,且所謂之待轉區(法規並未規定何時可進入,如係綠燈才可進入,那實無此必要,因綠燈車輛本就可越過停止線等待轉彎)實在是欲陷害用路人之設計吧?因待轉區之距離大慨僅有兩個車身。此對交通行車,根本是晝蛇添足多餘之設計吧?因很多路口就無此等設計至造成有吃過原告相同情形之用路人不管前方是紅燈或綠燈,只要是待轉區之指示燈未亮就都將車輛停在停止線內絕不進入待轉區(原告已經親眼見過幾次),此是否違背了待轉區設立之目的呢?
5.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新臺帶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是如此規定而被告卻硬是要裁罰二千七百元,此又違反法規之下限一千八元,且此條罰則僅是對闖紅燈之罰則並未界定何謂闖紅燈。
6.被告所述貴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行政訴訟判例與原告之案件行為完全不同,該判例之行為人在已知被照相後再行右轉彎確實合乎穿越道路之闖紅燈之要件,而原告卻根本不知被照相在左轉待轉區停等待左轉不符已穿越道路之闖紅燈之要件,故被告所述非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知答辯均為不符法理,懇請庭上依對弱者(原告原來是被告)有利之條文及法理,撤銷對原告闖紅燈之裁罰而改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九百元,而因本案產生之所有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0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七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告一0四年十月七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14021號函說明略以:「案經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往南路口時,雖行駛於左轉待轉區,惟係於圓形紅燈亮啟二點零九秒後超越停止線,且續行至行人穿越道,顯有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處,已屬構成本條例所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啟後,車輛超越停止線使啟動之。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二點零九秒後超越停止線(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供行人通行),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等等,經檢視第一張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係紅燈亮起第二點零九秒時通過行止線車身已伸入路口達人行穿越道,第二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第三點零八秒時,且車身已完全脫離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並跨越人行穿越道,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四)原告除有面對紅燈「車輛前懸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外,另有續行行人穿越道達綠燈車輛行車動線,已侵害另綠燈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該車並非僅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標線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非僅車輛前懸超過停止線),其車輛續行至機車待轉區,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部分,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規定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不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舉發照片所示,原告駕車於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且已亮起二點零九秒後,仍通過停止線,並在紅燈已亮起三點零八秒時,行駛穿越斑馬線而進入系爭路口,是系爭車輛於此時之行為,即已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人,面對圓型紅燈當無不知,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駕駛行駛行徑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決,並無不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五)經查原告爭執其駛於左轉待轉區,依據交通部一00年八月十六日交路字第100041932 號函文,應僅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究係違反闖紅燈之規定?抑或僅係違反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
1.被告提出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九月二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12244號函覆表示(略以):「二、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指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本大隊所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起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始啟動之。三、審據現場交通違規採證照片,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啟二點零九秒時超越停止線(致啟動固定式照相機設備逕行照相),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至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故本大隊據以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並隨函檢附採證照片二張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在面對圓形紅燈二點零九秒後穿越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三點零八秒駛入汽車左轉待轉區。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至該函覆所引用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係函轉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其全文如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條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65)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3.依上述函釋足認,不論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的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即使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無繪設路口範圍),否則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即構成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處罰要件。此與交通部一00年八月十六日以交路字第100041932 號函文(略以):「如該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得進入左轉待轉區域內停等。惟如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且無箭頭綠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停止於左轉待轉區之情形,係已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適用」等語,從客觀上的號誌反應,判斷駕駛是否有無視紅燈警示的闖紅燈意圖,而有遙相呼應之感。
4.查本件原告自承見到紅燈雖有穿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並緩慢進入汽車左轉待轉區等語,惟照片亦顯示原告係為了進入待轉區停等,並無意繼續向前行駛,毋寧係誤解此時仍得緩慢前行至左轉待轉區停等,而遭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此與一般闖紅燈之汽車,多未減速以圖快速行駛通過者,已有不同。是雖然該待轉區因為路口侷限已設置在行人穿越道上,惟但因而原告見紅燈後之「緩慢前行至汽車左轉待轉區」動作,應可合理懷疑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原告僅是等待路口號誌左轉燈亮起時,為搶快而穿越停止線至汽車左轉待轉區,而有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汽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而暫停於左轉停等區,待綠燈時直行行為者,尚不能逕以闖紅燈論處,仍需視是否已穿越路口銜接路段、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進行等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故意與行為而定。本件即令依現場照片,原告停等之位置無誤,因該處劃有汽車左轉待轉區,停等該處因同時繪有行人穿越道而可能造成行人之不便,惟照片看來並無行人行走,亦堪證明。至於橫向車輛則未受阻擋而得正常行駛,並無被告所稱侵害他方向人車安全通行之權利,如被告所稱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本案即令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仍與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主觀意圖或企圖,並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進行之危險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別。是被告機關未依個案情節之不同,將本件「超越停止線」,僅屬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先予考量原告是否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採較重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容有速斷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重新裁罰原告。又原處分雖因違法經撤銷,惟舉發時點仍自原舉發時起算,並無逾三個月之舉發時限,處罰時效亦未逾三年,是被告仍得另為適法處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