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1號
- 原告
- 許保恒
- 訴訟代理人
- 方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10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9D02310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保恒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33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二十九點七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9D0231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二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10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走違規車出口車道部份:
1.違規車出口車道應屬於公有,抑或警方為了攔檢而設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明確規範、也無告知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
2.申訴人當時考量為此出口以綠色指示標誌、而非紅色禁止標誌,其目的應是提供即將進入雪山隧道的用路人,一個最後檢驗用車狀況的地點,避免進入隧道後沒有空間處理車況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申訴人決定行駛該出口,就是要降低進入隧道後發生問題的可能性,孩子在後方兒童汽車坐椅上喊肚子痛並哭鬧,若進入隧道後才停車處理,等於為自己及後方行駛車輛增加非常大的風險,以生命安全為考量的用意不知為何警察不肯接受。
(三)就行駛路肩部份:
1.申訴人並無行駛路肩之動機與必要。
2.事發當時行駛之車道及旁邊車道皆無車,申訴人並無超車的必要何需走路肩?何況警察正在右後方的路肩進行攔查,申訴人車上尚有兩個未滿四歲的小兒,有何必要像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故意走路肩來挑釁警察?
3.若按警察所要求需先知會他們才能使用該車道,當時申訴人若要停到路肩,就已經很接近該車道的出口了(請見交流道俯視圖),當時車流少、車速快,到路肩急停等待或違法倒車尋求警察之協助,皆會增加被追撞的可能性,這樣不是徒增發生事故的風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鷙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述其幼子因腹痛哭鬧而需在進入隧道前停車處理等語縱為真,然依據上開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非逕自認「違規車出口」標誌非紅色禁止標誌而任意行駛路肩至該違規車出口車道。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車道屬公有、設置規則及安全規則未告知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即可恣意違反而行駛路肩至該車道,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五)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之證物四) : 「高速公路為封閉式道路,除交流道出入口外,非有標誌指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不得擅自行駛。國道五號公路石碇交流道四公里至頭城交流道三十點五公里南北雙向禁止大貨車行駛,是以,在南向烏塗管制站及頭城收費站舊址處皆有設置『違規車出口』專用道,該車道僅供闖入管制道路之違規大貨車駛離主線專用,非屬違規行駛管制道路之大貨車或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者,不得逕自行駛。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頭城路段之『違規車出口』專用車道入口前方上游處有設置『綠底白字』及『藍底白字』之『違規車出口』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以,駕駛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旨揭車輛既非管制行駛之車輛,亦非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逕由『違規車出口』專用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之行為當有違反標誌之指示規定,是以,執勤員警所述並無不妥。旨揭車輛係跨越槽化線後行駛路肩至『違規車出口』,該車違規情節已然明確;如若所述『有乘客身體不適』情況且有執勤員警就在附近,當應請求執勤員警之協助,由執勤員警指示或引導至『違規車出口』駛離。然當時雖陳述人於員警攔檢稽查時有告知上情,但經員警查看,非有所稱情事,是以,員警不予採納乃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三)經查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提出之員警舉攔停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1.影像長九分五十五秒。大部分時間都是警察在開單,雙方並沒有什麼交談。
2.影像一開始約十三秒時,副駕駛座的女性下車告知警察因為小孩要尿尿才從這裡下,車裡聽得出有小孩子的聲音,駕駛為男性。警察還告知他在現場開單,駕駛怎麼可以從他面前違規,其他人看到會覺得取締不公平。
3.一分二十三秒時,警察有告知小朋友不方便可以說,當時不說,等攔下來才這樣說就不行。並告知是違規行駛路肩,要開罰。
4.駕駛有告知因為塞車才只好從該處下去。
(四)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不否認其為當日駕駛人及有原處分所載行駛路肩之行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程序尚無違法。惟原告堅決主張,當日所以違規行駛路肩係因系爭小孩腹痛哭鬧,為了上廁所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經查上述勘驗筆錄顯示有此情事,惟依光碟對話內容,當日車上小朋友是為了小解,但尚無明確證據顯示有哭鬧,甚至難以控制解決之情。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因小孩腹痛急需小解問題而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而不罰之行為?
(五)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不罰的規定而設,其實就是利益權衡的價值選擇,因而有但書避難過當只能減免處罰的例外。本條適用的前提必須存在所謂「緊急危難」情事,亦即行為人倘若沒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有可能喪失救助自己或他人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此外,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在面臨上述緊急危難下,行為人除了採取該避難行為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換言之,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全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的判斷。查原告因行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遇小孩腹痛問題,為避免其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選擇立即行駛至路肩,欲從違規車出口離開高速公路之駕駛行為,當已屬不得已之行為。
(六)惟查原告為從違規車出口離開高速公路,故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係恐因暫停路肩請求警察協助,易造成後方未注意之行駛車輛追撞,當屬合理且難有其他選擇之不得已行為,是足認原告所言應屬真實。另救助或保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較諸駕車行駛路肩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當為重,衡量此等利益,原告之選擇必要且合理正當,原告主觀上既確實出於救助其之生命、身體法益,在別無合理選擇下,有不得已之行駛路肩行為,其構成緊急避難,然確有緊急避難行為,已足認定。惟被告及舉發機關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已進入高速公路,雖原告當場聲稱車內小孩尿急,但職當時警車就停在附近,如有問題可先詢問?而非任意穿梭車道逕自行駛違規車出口。且攔檢稽查當時,車內小孩並無哭鬧情事,故職認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復依準備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略以):「小孩一直喊肚子痛,很緊張,但最後我們又上交流道回家,小朋友也沒有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該職務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小孩腹痛之情況,並無嚴重之生命或身體之危難,而當場開單舉發時,原告聲稱為小孩想尿尿,然起訴卻改稱小孩腹痛;且尚可停靠路肩以請求在旁執勤警察協助,非有急迫至非離開國道不可之危難,可見原告系爭駕駛行為已有避難過當之情。綜上所述,原告車輛行駛路肩行為雖已違規,但已符行政罰法第十三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惟原告所為仍屬避難過當,非屬不罰,而應僅得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不得完全免除處罰。被告未通盤考量原告所以違規有上述緊急避難,但避難過當情事,而得以減輕處罰,未裁量減輕其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所為之處分在法律適用上即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實有避免他人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在道路上行駛路肩之駕車行為,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惟未依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但書做出避難過當之處罰減輕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以,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應另作適當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