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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偉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58-DB0000000號裁決關於計違規點數各3點部分、110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被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與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略以:「在時序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處罰機關在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的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記點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其次,若受處分人於期間內累計點數已達到吊扣駕照條件者,處罰機關再依記點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除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通知受處分人繳交駕照,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亦即藉由處罰機關先將記點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遭受更高額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才符合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所形成的法規範秩序。又上開法律見解就本件而言,以受處分人對於被告民國109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均表示不服者始有適用,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2裁決書並無不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既仍存在」等語,本院更行審理調查之範圍,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即受上開發回意旨所拘束。

二、次查,原告於原審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僅記載修正前原處分之文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主張其收受罰單時並無從知悉有記點處分,舉發員警並未口頭告知,罰單上亦無註記記點處分,被告復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有記點處分,故對原告不發生處罰效力,被告未在時效內製作裁決書送達原告,該違規記點效力應於108年6月14日、109年1月1日之後失效,目前原告查無違規記點,故上開裁決違法等語,有起訴狀、修正前原處分與監理服務網查詢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5頁),可知原告除請求撤銷違法的原處分之外,亦一併主張作為原處分基礎的前處分1之裁決書1、前處分2之裁決書2有之後失效的事由。惟依被告提出之裁決書1、裁決書2(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作成裁決書1、裁決書2、修正前原處分並均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而原處分的法律效果實係以前處分1、前處分2之合法有效為前提,且前處分1、前處分2也是獨立的行政處分得以作為行政訴訟的客體,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前處分1、前處分2「對其不生效力」或「於某期日之後失效」或「早已失效」等不同用語,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是否是要一併請求請求撤銷前處分1、前處分2?經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聲明為:「一、請求撤銷關於前處分1、2之裁決書1、2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之裁決書3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之起訴範圍除原處分外,尚包括前處分1、2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原告於108年6月2日8 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㈢原告因上述2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致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503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重新審理。

二、原告主張:於第一、二次闖紅燈違規後,原告就在期限內主動把罰鍰繳清,然而當時並沒有違規點數3 點之紀錄。在收到原處分時,甚至連監理網站都無法查詢到我有任何違規點數。直至起訴後被告又於110 年1 月間有寄一張同樣內容的裁決書給我,但是監理網站就出現了違規點數的紀錄,在109 年11月25日並沒有任何違規點數之之紀錄。可見被告未正式通知應有違法,且無法讓民眾於監理機關查詢。此外,向被告反應在監理機關查詢無點數後,被告機關甚至修改電磁紀錄等語。並聲明:前處分一、前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6號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六個月內,係指前後違規記點違規之行為日在六個月內作為計算之標準,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57號及102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該條文義也指規定六個月內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即符合要件,且原告於短時間內累積闖紅燈違規,客觀上即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甚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又上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記點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警告性處分之行政罰。

㈢關於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⒉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關於闖紅燈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須受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汽車駕駛人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直接繳納罰鍰而就該部分執行完畢,處罰機關於收到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記點與講習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⒊依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可知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都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關於吊扣駕照的法律效果,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1-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2項)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可知受吊扣駕照者,其行動自由及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於吊扣駕照期間內是受到嚴格的限制,違反者會受到高額罰鍰及吊銷駕照處分。

⒋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記點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記點、記次,應設置電腦檔案紀錄與管理,其電腦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立及維護,由交通部中央公路監理資訊中心負責。」第4點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之處理作業,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以下簡稱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七、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可知,道路交通違規記點由交通部負責設置電腦檔案紀錄與管理,處理作業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包括被告在內的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交通裁決單位應將違規駕駛人的違規條款、點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舉發單編號等資訊,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除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並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繳交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之紀錄則以吊扣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又,記點處理要點是交通部依職權訂定下達給下級機關關於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的一般抽象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應僅具有對內生效之效果,惟若因其作業程序之執行而發生對外影響人民權利的效果,均應受到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二、「效能」一語,包含「效率」與「效果」二者。…」如前所述,人民的一般行動自由及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會受到吊扣駕照處分的嚴格限制,汽車駕駛人因一次闖紅燈違規會受到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此時並未達到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故尚未發生吊扣駕照1個月的不利處分。汽車駕駛人在收到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後,為了避免發生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須吊扣駕照1個月的不利處分,依常情,汽車駕駛人會更為謹慎駕駛交通工具,避免發生吊扣駕照的不利處分,而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可以因為受到處罰進而將違規的危險駕駛行為改正為安全的駕駛行為,亦是符合處罰條例所期待不再發生違規行為的結果,況且闖紅燈行為發生碰撞肇致其他用路人傷亡、車損的可能性相當高,故上訴人自應儘速將記點處分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使記點處分發生法律效果,讓受處分人得以知所警惕而改正駕駛行為,才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的立法目的。

⒍因此,在時序上,先依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的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記點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其次,若受處分人於期間內累計點數已達到吊扣駕照條件者,被告再依記點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除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通知受處分人繳交駕照,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也就是說,藉由被告先將記點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遭受更高額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這才符合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所形成的法規範秩序。因此,被告在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的罰鍰後,不逕行裁決記點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卻等到受處分人符合吊扣駕照處分時,才一併同時作成記點處分、吊扣駕照處分而送達受處分人,即與上述法規範秩序不服。從而,記點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使得受處分人失去即時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遭受更高額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的機會,亦與上述法規範秩序不服,法院得表示適當意見,不受其拘束。

⒎查,原告因107年12月15日19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原告自行繳納罰鍰後,被告並未逕行作成記點處分之裁決書送達於原告,原告又於108年6月2日8時58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原告自行繳納罰鍰後,被告仍未逕行作成記點處分之裁決書送達於原告,而是在109年11月25日才分別對上述兩次闖紅燈行為作成各記違規點數3點的裁決書1、裁決書2,並因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再以修正前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裁決書1、裁決書2、修正前原處分、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並未在收到原告繳納的罰鍰後,先逕行裁決記點處分送達原告,此與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甚至是在同一天作成裁決1、裁決2及修正前原處分並同時寄給原告,使原告沒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的機會,進而使原告直接遭受吊銷駕照處分,而損及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換言之,縱使原處分之處罰事由在原告第二次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已同時形成,故前處分二與原處分並無分拆處理與先後送達之必要或實益,惟被告至少應在原告第一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後即將前處分一送達予原告。如此,縱使有上開無分拆處理必要之情形下,仍可認為被告已符合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並已足令原告對於再遭記違規點數恐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一事產生警惕心。而前處分一既遲至原處分做成後才與前處分二、原處分一併送達,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收送上開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前處分一、二之記點處分,此時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並於109年12月24日對前處分一、二關於記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2處分尚未確定,乃被告竟於109年11月25日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無異於將上開行政疏失歸咎於人民,與正當行政程序已有違背,原處分即有瑕疵,且此部分瑕疵顯然無法因被告做成原處分時將前處分一、前處分二併同送達予原告而治癒。準此,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告另訴請撤銷前處分一、二關於違規記點各3點部分,原告既有前開闖紅燈之事實,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前處分一、二違規記點各3點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第1次及第2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之各記違規點數3點,均係自109年11月27日始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惟原告自107年12月15日第1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起,在6個月內,原告並無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事,自不符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法定構成要件,況且前處分一、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尚未確定。故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前處分一、二關於違規記點各3點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無從補正而被撤銷,被告應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因上述2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致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再度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 =1,050),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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