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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培元

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作仁
原告
曾玉琴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1473號及第58-ZAC101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單一違規事實,而對原告2人分別予以裁罰,且本件原告等均不服,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作仁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駕駛原告曾玉琴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9.8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於110年7月1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01473號、第ZAC101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曾玉琴逕行舉發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8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徐作仁於110年7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仍認原告徐作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原告曾玉琴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1473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徐作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111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1474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曾玉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均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徐作仁及原告曾玉琴。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林口下坡路段時,車輛突然無預警動力大幅下降,之後在21時32分完全喪失動力,方向盤轉向功能也失效,無法靠向路肩或變換方向,試圖踩油門加速也沒有作用,1分鐘後動力瞬間恢復正常,但已錯過桃園交流道,所以駛往國道二號欲從南桃園交流道駛出。隨後在21時36分又在匝道內發生動力大幅下降情形,並於1分鐘後又完全喪失動力,於21時38分許再恢復動力,便加速駛離,並沒有任何理由要故意將車站停在車道上。且依網友分享,同型號車款也曾發生過動力喪失狀況。原廠在103年2月26日曾對98年3月至103年2月間的同型車款發佈安全性召回,系爭車輛係在98年7月出場,屬於該批安全性召回之車輛。本件違規情事發生後,經電腦檢測出現P0A94故障碼,表示系統轉換器發生故障,才導致系爭車輛有失去動力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356號函略以:「有關3876-YU號車於110年6月14日21時38分,在國道2號東向9.8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C101473、ZAC101474號違規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06/14 21:38:27時,系爭車輛即有驟然煞車並於道路中暫停之情形。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㈢原告主張車輛故障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車輛召回資料係2014年(民國103年)的文件,距離原告違規時間(110年6月14日)已逾數年,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7無日期,尚難認定為違規日當日資料,應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如原告所稱遭遇車輛故障乙情,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先告知後方車輛其動向,惟依採證影片內容,原告全程未顯示警示燈或手勢告知後方車輛須減速暫停,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處置。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5號)。本件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其篩選控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程無過失,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因故障喪失動力之情事?若有違規,原告曾玉琴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㈡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6/14』,當時為夜間,而視線與天候均良好。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匝道排隊行駛,前方為車牌號碼『3876-Y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見二車有何糾紛或爭道情事。於『21:36:32』時,系爭車輛準備駛入主線車道,前方路況良好,而其車速緩慢,在後之檢舉人車輛參考車速亦僅有約41公里左右,系爭車輛進入主線外側車道後仍未加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在後排隊,參考車速逐漸下降到5 至10公里之間,不時有其他車輛從兩旁車道超車。於『21:38:27』時,系爭車輛突然煞車驟停,此時檢舉人車輛參考車速為17公里,亦緊急煞車暫停,隨後亦有其他車輛長按喇叭之背景音。於『21:38:32』時,系爭車輛鬆開煞車起步,左側中線車道不斷出現車輛超越。於『21:39:00』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進入中線車道,可見外側車道前方順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系爭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仍以低於60公里之車速行駛,後方車輛受阻並貼近在後閃爍遠光燈,系爭車輛未有避讓或提高車速之情形。」,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在路況正常良好之情形下,車速卻十分緩慢,隨後有突然煞車驟停之客觀情事。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惟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失去動力,煞車是為了要熄火重新發動,才有本件違規云云。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原告徐作仁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然查,系爭車輛當時緩速慢行時(依原告主張係已失去動力),並未駛往路肩停車待援,亦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顯未採取遭遇故障時應有之處置措施。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103年間曾為原廠以安全性為由召回檢驗,然本件違規係發生於000年間,時隔甚久,殊難想像引擎動力系統之故障能時隔7年卻絲毫未覺。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當日確有故障情形之詳實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違規隔日經原廠檢查,並無發現故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遭遇機件故障之情形,已屬有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再者,原告起訴狀自稱在違規時、地前,已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林口下坡路段時,亦發生動力大幅下降之情事,待動力恢復後隨即進入匝道駛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等語;復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又加速進入中線車道持續駛離現場。依一般常理,若系爭車輛當日確有接連喪失動力之故障情形,再恢復動力後,豈有不立即駛往路肩待援,反而甘冒再次故障恐遭追撞之高度風險,持續行駛高速公路,並在中線車道加速駛離現場等罔顧自身安全之舉?原告所為均悖於常理,再依卷內資料及上開諸多疑點,均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喪失動力之故障情形為真實,其主張並不可採。而原告徐作仁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無故於車道上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亦屬明確,對於交通安全已滋生危害,原告徐作仁自應受罰。至於勘驗光碟時雖未見原告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糾紛或爭道之外觀,然檢舉人在光碟顯示外之駕駛行為,是否致生原告不滿,導致原告上開作為,則無法從光碟中探知,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㈥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㈦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㈧經查:原告曾玉琴身為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夫即原告徐作仁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而原告曾玉琴亦表示有同意原告徐作仁駕駛系爭車輛,如果系爭車輛出事情,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原告曾玉琴對於原告徐作仁駕駛系爭車輛,係採取完全信任與概括承擔違規責任之態度,雖此應係基於夫妻間情誼,惟仍屬未善盡篩選控制駕駛人之責,更難認有何監督管理之實際舉措。是原告曾玉琴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B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曾玉琴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作仁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無故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曾玉琴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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