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周光隆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被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母周楊阿里,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1SC513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亦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97號(下稱前審,卷宗稱前審卷)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當時雖於中福街違規左轉,並遭員警攔停,惟當下因母親周楊阿里肚子隱約做痛,於是原告先送母親至附近其友人處休息,嗣母親下車後,便返回上開員警攔停處,接受員警舉發並簽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4301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李承翰、林怡菁於110年8月3日8時執行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福街口,見行為人周光隆騎乘普重機IAA-368行駛於桃園區三民路上並違規左轉桃園區中福街口,警方依規定將渠攔停,然周民當下停於道路中央,警方要求周民騎乘普重機IAA-368至路邊停車受檢,周民不服警方舉發渠違規左轉之行為並於警方勸阻之情形下逕自離去,約5分鐘後返回該處並表示當下並未違規,職認為周民當下拒絕接受警方攔查並逕自離去之行為已顯然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規定以單號D1SC51351舉發,另周民於桃園區三民路與中福街口違規左轉之行為由警員林怡菁以單號D1SE00295舉發…」等語。復依據採證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9時19分12秒許,原告於員警攔停其他違規人時,未經員警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違規左轉恰給警察攔下當下母親肚子隱約作痛於是先載母親回去」之語,可見原告明知自己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員警未指示舉發程序完成原告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離去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原告離開現場後,嗣後又回到攔停地點,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母親身體不適之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另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本件未見有緊急危難,且參酌當時情況,原告母親縱使身體不適,原告仍無庸以拒檢逃逸之方式處理,則其避難要件顯有未備,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㈢原告主張母親周楊阿里腹痛,然據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周楊阿里於110年8月1日至7日之就診資料,可見原告母親於110年8月3日並無任何看診記錄,此有該署112年2月1日健保醫字第112010160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㈠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 月3 日9 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㈡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之男員警有向原告表示:你旁邊一點,小心後面車等語,嗣原告亦有將系爭機車駛向路邊停靠,並與現場之女員警持續對話。㈢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許,原告駛離攔停現場。該機車後座附載一名老婦人,9 時19分13秒離去時,該名老婦人還向同行被舉發之婦人揮手致意。」,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在庭之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據上,可認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之原告母親周楊阿里於遭攔查當下,依其神情及狀態,並無足以影響生命或身體健康之緊急危難情形,原告卻仍未經舉發機關員警允許,即駕車離去。
㈣至於原告雖於5分鐘後單獨返回攔停現場接受員警掣單舉發(見前審卷第60至61頁勘驗筆錄),然原告明知其因交通違規而受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自應配合員警至完成當場舉發程序後始得離開,其卻未接受稽查即出於己意逕自離去,客觀上已該當於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行為,尚難僅以原告於騎車離去後數分鐘內即返回攔停現場接受稽查之舉動即認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而不具可非難性或可歸責之情形,且當時並無緊急危難之情形亦如上述,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能留置現場配合完成稽查舉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稽查現場未得員警同意擅自逃逸離去,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訴訟費用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上訴時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