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2號
- 原告
- 陳美雪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 岳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29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297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5公里處時,因利用爬坡道超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以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B229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2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處罰,已經繳交罰鍰,然而卻又再開一張不實的罰單,該處為高速公路,相距不到6公里以上,也未經過一個路口,卻連續舉發,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2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856號函略以:「…有關AWK-1802號車於111年9月26日6時47分,在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惟第ZAB229741號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應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做更正…」。經審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2/09/26 06:47:46至06:47:52時,利用輔助車道超越主線車道車輛後再駛回主線車道,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㈢按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先」「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後」「違規使用輔助車道超車」,不僅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亦未遵守關於輔助車道行駛之限制規定,且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應亦有所別,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依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規定,二次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若已具備「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之任一要件時,依法仍可分別予以檢舉、舉發並裁罰。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與違規使用輔助車道超車等違規行為,其態樣既非相同,所違反之規定亦屬有別,縱使時地相近,仍得分別檢舉、舉發及裁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及裁處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查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一般車輛如擬超越前車,應利用超車車道行駛;惟查,目前有部分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為逞一時之快,連續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超越前車後再伺機切回主線車道,其不當之變換、使用車道,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至鉅,爰增訂第1項第4款予以限制規範」,據上,若駕駛人原係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即不得利用輔助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爬坡道進行超車,為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禁止。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9/2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當時路況良好。於『06:47:29』時,AWK-1802號灰色休旅車(即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出現並以不到2公尺之極近距離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持續加速。於『06:47:44』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於『06:47:47』時,系爭車輛變換至輔助車道。於『06:47:51』時,系爭車輛在輔助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一部黑色小客車後,即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於『06:47:54』時,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可參,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稽,惟其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先以極近距離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部分違規原告不予爭執)後,又再變換至輔助車道,並沿途加速並超越其左側主線外側車道之車輛,顯係違規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且超車行為並不專指以超越前方一部車輛即返回原車道為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爬坡道持續加速,沿途超越原外側車道前方之其他所有車輛,即屬超車行為。至於爬坡道於何處縮減、系爭車輛是否依規定返回主線車道抑或是駛入路肩(如未開放通行則另構成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均在所不問。是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利用爬坡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謀求一己之便,無視高速公路之車道分流規劃,在高速公路行駛擅自利用輔助車道進行超車,顯已不當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自應受罰。
㈣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準此,可知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例如車輛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若其數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有所不同時,縱使違規之時間係在6分鐘內、或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或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仍應就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之。以符合立法者考量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車速甚快、駕駛人容易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情事,而特以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不同違規態樣分別明確規範,以促使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㈤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違規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均屬明確,而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雖其違規時間密接,且違規地點亦相近,並未達6分鐘或相距6公里以上。但查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及禁止利用加、減速車道、爬坡道或輔助車道超車,其法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均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義務。足認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且違規態樣及所違反之規定亦非相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六、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明確,且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