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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虔霖陳正昇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B-35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朝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87 號前欲自快車道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自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同向由林志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63-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慢車道,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志成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淑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淑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志成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從快車道自分隔島缺口變換至慢車道,已善盡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之責任,且伊變換車道完成已將車子導正,並在慢車道直行後,才聽到車尾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伊立即停車查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若告訴人沒有超速,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有依照號誌行駛,本來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經過分隔島有停頓查看才駛進慢車道,且已經往前行駛,又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時速至少7 、80公里,被告當時車子已經導正,無法預測後方告訴人會有超速行駛自後撞擊之可能,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志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員警受理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第3-9 、15、21-28 、38-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上,肇事前我車速約60-70 公里,被告是在我左側快車道與我平行,當到達缺口時,對方就直接變換至慢車道,此時我機車把手與對方右後側車身擦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第6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撞上被告的車右後尾燈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4頁)。又依兩車車損照片(同上卷第26-28頁)觀之,肇事後被告之汽車右後車燈破損,車燈上方之鈑金呈現凹陷狀,及車燈下方連結至右後車輪之車殼破損;告訴人之機車則呈現正前方之車殼左側鬆脫,該車殼中間偏下左側全毀之情況,則倘如被告所稱:伊變換車道完成已將車子導正,並在慢車道直行後,才聽到車尾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云云,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時告訴人既然一直行駛在慢車道上,苟被告已變換車道完成並在慢車道直行後才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理應會碰撞到被告汽車之正後方車殼或備胎,何來告訴人機車左側(正前方車殼左側)擦撞到被告汽車右側(右後車燈及其上鈑金、車燈下方連結至右後車輪之車殼)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所駕汽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致,應屬無疑。

㈢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證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亦供承:當時伊開車要從快車道切入分隔島缺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目測在其後方慢車道約30 幾公尺,伊看到機車後,認為時間應該足夠,遂決定繼續切入慢車道等語,是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固有確認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然於看到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卻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僅粗憑於視線不佳情形下所判斷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實已自行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被告無法預測後方告訴人會有超速行駛自後撞擊之可能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伊當時車速約60-70 公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第6 頁),又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之蘇秉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車速約70-80 公里,跟隨在告訴人後方5. 5公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車速比我快,伊追不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8 頁),堪認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亦有超速行駛情事,然被告若能遵守上開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實難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脫免自身之過失責任,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㈤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車道與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快車道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99年12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8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附於99年度調偵字第902號卷第6 頁至10頁),益見被告確有遇到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竟變換車道而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己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該院函覆稱:「1 、建議長期使用腋下柺及矯正鞋助行。2 、右下肢短少05公分,膝關節角度0-100 度減少約35度,需腋下柺助行始可外出,目前已做矯正鞋穿戴以助行。」等語,有博愛醫院100 年7 月7 日羅博醫字第100070004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已有改善,現能以柺杖行走,並持續復健治療恢復中,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前揭刑法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法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第6 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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