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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80號、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黃清富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經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兩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犯行,行竊之時間雖近,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所為不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不知悔改,再分別犯本件犯行之素行,另審酌被告先後竊取LF─4053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胡新春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鋁鍋、鐵架、千斤頂、不鏽鋼水塔、鋁樓梯、鐵製工具(被害人李子久及蔡淑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甚鉅,惟幸經被害人胡新春領回,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678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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