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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興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興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興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至95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於100 年5 月4 日23時30分許起,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隔日(5 日)1 時1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TD9-577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 時26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街251 號前,經於該地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發現,其後座搭載之女子未戴安全帽,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顯然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予以攔檢盤查;詎料吳興盛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正在執行勤務中,仍將警員提供之漱口水吐至警員張志裕身上,並以「你爸如果向你開槍你就知道,幹你娘機掰」(均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張志裕、李文億等2 人,又於警員張志裕、李文億以妨礙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之際,出手阻擋警員2 人,施強暴於張志裕、李文億,致張志裕左手手指擦傷、李文億右手第2 指擦傷(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嗣為警制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興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警員張志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警員李文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警員張志裕、李文億受傷照片4 幀。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為免受以酒精濃度測試而將漱口水吐至警員張志裕身上,並以「你爸如果向你開槍你就知道,幹你娘機掰」(均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張志裕、李文億等2 人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漱口水吐至警員身上,並以穢語辱罵之警員事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併予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罪名,然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此部分亦業經蒞庭檢察官庭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乙份,補充更正論罪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指明。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志裕、李文億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前揭穢語辱罵,並施以施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適當,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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