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邱來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①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②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③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④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④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業經減刑之①、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③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月2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於某不詳之時、地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後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2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三湖里6 鄰三湖32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號43 70-C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來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部分)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本件復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香菸1 支,經送驗後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