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事事實:張昭評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9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3-780 號輕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14鄰水尾62號劉建佑住處旁工廠,趁該處所無人看守,由張昭評在外把風,「阿祥」侵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劉建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圓形白鐵板、方形白鐵窗各1 塊及鋼筋數把,並搬至前開機車後,與張昭評一起將之載離現場得手。嗣經劉建佑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昭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