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謙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謙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89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依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前開㈠、㈡之罪刑因而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就㈢之罪刑及視為減刑之㈠、㈡各罪刑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又29日。㈣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㈤、㈥、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㈣之罪刑及前揭所餘殘刑8月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之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 日3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886-F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8號訪友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子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謙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中壢警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分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有被告100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