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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傳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德傳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至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其明知「住友建機株式會社」機號045A2-0024號之挖土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係趙焜耀於99年9 月24日6 時37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49 號旁產業道路上失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挖土機,並將開挖土機藏放在蘇德傳承租之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黃泥塘7 鄰13號前,嗣於同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晚間某時,蘇德傳欲將該挖土機載運到嘉義縣大林鎮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男子,乃以4,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卡車司機王木水及其助手陳勇全駕駛牌照號碼930-HC號卡車載運,因蘇德傳不諳挖土機之操作技術,於自行駕駛該挖土機登上前揭卡車時不慎翻覆,於同年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22時許,適有巡守隊巡邏車巡行至該處,蘇德傳認事跡敗露心虛大叫:警察來了」等語,並偕同其女友林玉夏(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逃離現場。嗣為警追查其供王木水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遺留現場之牌照號碼CJ-2403 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德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趙焜耀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之代理人魏素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林玉夏、王木水、陳勇全、黃建智、黃建強、高芙蓉及劉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盧佳慶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各1 份及刑事蒐證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起訴意旨論以同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上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1 年2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且明知為贓物而仍向他人故買,導致使失主追查不易,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贓物亦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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