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鏡鎧
何立志
吳敏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8
4 號、第17885 號、第20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文
徐鏡鎧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何立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吳敏祥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立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在94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敏祥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犯罪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何立志使用。而何立志則與徐鏡鎧基於重利之犯意,或各自單獨、或共同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借款廣告,並留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情況,約定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且於借貸時即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借款人或以現金給付,或以匯款至上揭吳敏祥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方式繳納利息。嗣因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被害人甘能斌無力支付利息及本金款項,乃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 路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旁中油站前查獲徐鏡鎧,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再循線查獲何立志、吳敏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立志、徐鏡鎧、吳敏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剪報、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採證相片。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函所附吳敏祥資金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何立志、徐鏡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被告吳敏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吳敏祥以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敏祥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徐鏡鎧、何立志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四、二十三所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何立志、徐鏡鎧2 人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各自或共同反覆貸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重利,其主觀上均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何立志、徐鏡鎧2 人就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何立志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在94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行,乃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自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立志、徐鏡鎧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而被告吳敏祥則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所為均不足取,惟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乃係被告徐鏡鎧所有,且為供其或單獨,或與被告何立志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徐鏡鎧、何立志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僅係供被告徐鏡鎧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之重利罪有關,自不得併為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行 為 人│ 借 款 期 間 │利 息│ │ │ │(新臺幣)├──────┤ │(每10日)│ │ │ │ │繳 息 方 式 │ │ │ ├──┼───┼─────┼──────┼────────┼─────┤ │ 一 │何嘉祥│ 70,000元│徐鏡鎧 │自100 年1 月3 日│ 14,000元│ │ │ │ ├──────┤至100 年2 月24日│ │ │ │ │ │現金面交 │ │ │ ├──┼───┼─────┼──────┼────────┼─────┤ │ 二 │林紹淇│ 20,000元│何立志 │自99年10月6 日 │ 2,000元│ │ │ │ ├──────┤至99年10月25日 │ │ │ │ │ │匯款至吳敏祥│ │ │ │ │ │ │所提供之上揭│ │ │ │ │ │ │(下同)帳戶│ │ │ ├──┼───┼─────┼──────┼────────┼─────┤ │ 三 │黃孟婕│ 12,000元│何立志 │自99年10月7 日 │ 3,000元│ │ │ │ ├──────┤至99年11月7 日 │ │ │ │ │ │部分現金面交│ │ │ │ │ │ │,部分匯款至│ │ │ │ │ │ │帳戶 │ │ │ ├──┼───┼─────┼──────┼────────┼─────┤ │ 四 │邱俊宇│ 30,000元│何立志 │自98年5 、6 月間│ 3,000元│ │ │ │ ├──────┤至99年7 、8 月間│ │ │ │ │ │匯款至帳戶 │ │ │ ├──┼───┼─────┼──────┼────────┼─────┤ │ 五 │劉金穆│ 30,000元│何立志 │自99年年初 │ 4,000元│ │ │ │ ├──────┤至99年6 月 │ │ │ │ │ │部分現金面交│ │ │ │ │ │ │,部分匯款至│ │ │ │ │ │ │帳戶 │ │ │ ├──┼───┼─────┼──────┼────────┼─────┤ │ 六 │羅文君│ 100,000元│何立志 │99年5 、6 月間 │ 3,000元│ │ │ │ ├──────┤ │ │ │ │ │ │匯款上開帳戶│ │ │ ├──┼───┼─────┼──────┼────────┼─────┤ │ 七 │馬國昌│ 30,000元│徐鏡鎧 │100 年2 月間 │ 4,500元│ │ │ │ ├──────┤ │ │ │ │ │ │部分現金面交│ │ │ │ │ │ │,部分匯款至│ │ │ │ │ │ │帳戶 │ │ │ ├──┼───┼─────┼──────┼────────┼─────┤ │ 八 │楊秋英│ 12,000元│何立志 │自99年6 月間 │ 2,000元│ │ │ │ ├──────┤至100 年1 月18日│ │ │ │ │ │部分現金面交│ │ │ │ │ │ │,部分匯款至│ │ │ │ │ │ │帳戶 │ │ │ ├──┼───┼─────┼──────┼────────┼─────┤ │ 九 │李翊菱│ 30,000元│何立志 │自99年7 月23日 │ 6,000元│ │ │ │ ├──────┤至99年8 月23日 │ │ │ │ │ │部分現金面交│ │ │ │ │ │ │,部分匯款至│ │ │ │ │ │ │帳戶 │ │ │ ├──┼───┼─────┼──────┼────────┼─────┤ │ 十 │彭月琴│ 30,000元│徐鏡鎧 │自100 年1 月初 │ 5,000元│ │ │ │ ├──────┤至100 年4 月初 │ │ │ │ │ │現金面交 │ │ │ ├──┼───┼─────┼──────┼────────┼─────┤ │十一│簡廷宏│ 10,000元│何立志 │自99年7 月28日 │ 2,000元│ │ │ │ ├──────┤至99年8 月6 日 │ │ │ │ │ │匯款至帳戶 │ │ │ ├──┼───┼─────┼──────┼────────┼─────┤ │十二│吳怡華│ 60,000元│何立志 │自96、97年間 │ 9,000元│ │ │ │ ├──────┤至100 年1 月間 │ │ │ │ │ │匯款至帳戶 │ │ │ ├──┼───┼─────┼──────┼────────┼─────┤ │十三│羅湘涵│ 45,000元│何立志 │自99年4 月間 │ 3,000元│ │ │ │ ├──────┤至100 年2 月24日│ │ │ │ │ │部分現金面交│ │ │ │ │ │ │,部分匯款至│ │ │ │ │ │ │帳戶 │ │ │ ├──┼───┼─────┼──────┼────────┼─────┤ │十四│陳金興│ 70,000元│何立志 │自99年8 、9 月間│ 3,000元│ │ │ │ ├──────┤至100 年1 月間 │ │ │ │ │ │匯款至帳戶 │ │ │ ├──┼───┼─────┼──────┼────────┼─────┤ │十五│張龍圓│ 40,000元│何立志 │99年10月間 │ 4,000元│ │ │ │ │徐鏡鎧 │ │ │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十六│莊朝彬│ 20,000元│何立志 │自100 年1 月間 │ 4,000元│ │ │ │ │徐鏡鎧 │至100 年2 月間 │ │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十七│蔣作明│ 20,000元│何立志 │自100 年1 月間 │ 1,000元│ │ │ │ │徐鏡鎧 │至100 年3 月間 │ │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十八│梁美英│ 40,000元│何立志 │自100 年2 月9 日│ 2,000元│ │ │ │ │徐鏡鎧 │至100 年3 月8 日│ │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十九│甘能斌│ 40,000元│何立志 │自100 年1 月14日│ 8,000元│ │ │ │ │徐鏡鎧 │至100 年1 月31日│ │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二十│徐湧祥│ 40,000元│何立志 │99年12月初 │ 4,000元│ │ │ │ │徐鏡鎧 │ │ │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二一│馮立祥│ 30,000元│徐鏡鎧 │100 年1 月26日 │ 6,000元│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二二│劉寧銘│ 20,000元│徐鏡鎧 │100 年1 月間 │ 4,000元│ │ │ │ ├──────┤ │ │ │ │ │ │現金面交 │ │ │ ├──┼───┼─────┼──────┼────────┼─────┤ │二三│廖清煬│ 30,000元│何立志 │100 年1 月19日 │ 4,500元│ │ │ │ ├──────┤ │ │ │ │ │ │匯款至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