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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价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㈦更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㈡至㈤、㈦各罪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㈡至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㈤、㈦部分與不得減刑之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與前揭㈠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6日駕駛已遭註銷號牌之牌照號碼8779-N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江志強前往購物,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吳國榮、曾建中及鍾德賢發現該車牌已遭註銷,隨即開啟警示燈上前盤查,並以手勢示意陳俊价路邊停車受檢,然陳俊价因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擔心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利用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372-RY 號警車車頭,以此方法對公務員施強暴,旋即駕車逃逸,警員吳國榮、曾建中及鍾德賢見狀,亦駕駛警車追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號前,將陳俊价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並自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2 小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及車損照片5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守法態度偏差,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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