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指甲包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粉紅色指甲包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停止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至㈦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就㈡至㈤及㈦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㈡至㈣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㈤及㈦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㈥罪合併定執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與㈠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且於當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8年10月29日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快樂城電動玩具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粉紅色指甲包1 個(內含分裝杓1 支)。㈡於99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3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64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粉紅色指甲包1 個及分裝杓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個,因夾鍊袋上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