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建市場28號之居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