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裕
賴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小斧頭壹支、手鋸叁支、小鋤頭叁支、大鋤頭壹支、鏈鋸鍊條陸條及撬棒壹支均沒收。
賴文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小斧頭壹支、手鋸叁支、小鋤頭叁支、大鋤頭壹支、鏈鋸鍊條陸條及撬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賴文龍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賴文龍竟與江英裕及簡朝坤、李松華(以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國有大溪事業區26林班地(地點座標為X :292231,Y :0000000 ),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仍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W5-49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文龍、江英裕、簡朝坤一同前往復興鄉華陵村11鄰卡拉登山區登山口後,再步行至上開地點,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鍊鋸等物,盜伐植生在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19塊得手(價值新臺幣22,100元)。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於當場查獲,並扣得鍊鋸1 台、小斧頭1 支、手鋸3 支、小鋤頭3 支、大鋤頭1 支、撬棒1 支及鍊鋸鍊條6 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龍、江英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朝坤、李松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國忠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陵派出所代保管條及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4 月2 日竹政字1012211111號函及函附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22張。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4 月2 日竹政字第1012211111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㈤扣案之鏈鋸1 台、小斧頭1 支、手鋸3 支、小鋤頭3 支、大鋤頭1 支、鏈鋸鍊條6 條及撬棒1 支。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賴文龍、江英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 人與簡朝坤、李松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文龍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即與簡朝坤、李松華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19塊,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英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對被告2 人均依本案所竊取紅檜樹瘤19塊價值併科贓額2 倍即新臺幣44,200元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鍊鋸1 台、小斧頭1 支、手鋸3 支、小鋤頭3 支、大鋤頭1 支、撬棒1 支及鍊鋸鍊條6 條,均為被告 2人與簡朝坤、李松華所共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