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捌捌陸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捌捌陸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㈡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㈢3 年4 月、㈣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㈤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㈥拘役50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㈦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㈧6 月確定;前揭編號㈣㈤㈦㈧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刑為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並與編號㈠㈡㈥之罪入監接續執行(編號㈥拘役期間為96年1 月9 日至96年3 月9日),於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7 鄰下田心子26號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8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