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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文共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信文素行不良,最近一次甫於民國95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何百明(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共同翻越桃園縣中壢市○○路147 號龍岡國中圍牆後進入該校內,竊取該校女廁旁之電纜線1 批,其等並翌(23)日上午10時許,在何百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住處,一同將上開電纜線撥去外皮後,繼而由何百明將所剝取之銅線1 批(重約3 公斤)騎乘機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9之1 號之「傑毫企業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4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志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陳信文於99年2 月5 日2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陳信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龍岡國中事務組組長於警詢中就遭竊情形及收購前開電纜線之傑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志傑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24至26頁),並有陳信文帶同員警前去犯罪現場攝影之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傑毫公司黃志傑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同卷第3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文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何百明犯本案竊盜時,攜帶之鐵剪1 把,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電線,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其與何百明一同攜帶鐵剪之凶器侵入龍岡國中剪斷女廁旁之電線,經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又被告與何百明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惟該事實業為被告陳信文供述明確,並經起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該款規定,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時警方雖已接獲被害人龍岡國中報案失竊財物,惟當時員警係因陳信文與何百明熟識,而何百明涉犯該分局轄內多起電纜線竊盜案而懷疑何百明涉嫌,然尚不知本案被告陳信文亦一同涉有本件竊盜案件,是被告陳信文既在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供承其與何百明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證人即警員李湘運所出具之100 年1 月6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9頁),故本件應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事實欄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該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攜帶鐵剪之凶器並翻越圍牆竊取電纜線以變賣牟利,致學校師生上課不便,影響該校甚鉅,此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構成自首,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何百明所有,並供渠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頁反面),則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2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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