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宗佑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12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頁、第44頁)。
㈡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9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即99年12月7 日15時40分許至99年12月11日15時被警查獲止間)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即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製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17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淨重1.4297公克,取樣0.0176公│ │ │ │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1.4121公│ │ │ │克)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被告所用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