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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煌
被告
邱鈞緯
被告
蕭百祥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組)、代幣參仟肆佰玖拾陸枚、會員名冊參張、新徵會員登記表壹張、暗室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邱鈞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組)、代幣參仟肆佰玖拾陸枚、會員名冊參張、新徵會員登記表壹張、暗室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蕭百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組)、代幣參仟肆佰玖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正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為拘役25日確定,仍未警惕。游正煌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64巷7 號「旺旺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游正煌與邱鈞緯均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在上址擺設利用電子操控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6 台、「大聯盟小瑪莉」2 台、「滿貫大亨麻將臺」1台,利用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 枚代幣投入之方式開分把玩,待賭客累積積分後以1 分換取10元,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迨同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蕭百祥正把玩其中1 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並扣得游正煌所有上開機台(含IC板)共計9 台、代幣3496枚、會員名冊3 紙、新徵會員登記表1 張、暗室遙控器1 個、現金13,100元、喬裝警員兌換之賭資12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⑴被告游正煌於警詢自承:「(客人如把玩電玩時,是否須購買代幣?如何計算?)須購買代幣,代幣一枚新台幣十元。(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電玩機台放至何處?)放置於旺旺便利商店的隔間包廂內。(警方現場所查獲之搖控器1 個,是作何使用?)該搖控器是開啟擺設電玩之隔間門使用。(如客人想進入擺設電玩之隔間內把玩電玩,須如何進入?)須告知現場負責人,等負責人將門開啟後方可進入。」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為何將機台暗室的搖控器交給邱鈞緯?)因為我請他幫我顧,並交待他如果有人要玩,就換代幣給人家。(為何邱鈞緯連洗分都會?)因為他常常幫我顧。」等語;被告邱鈞緯於警詢則自白:「(機台內遺留之分數如何處理?)我知道機台上有一小洞,如果客人要洗分,就拿口徑較小的棒狀物體戳入該小洞,就可以將分數歸零,兌換分數是老闆交待我做的。(客人機台所兌換之分數,店家如何處理?)老闆游正煌交待換錢給客人。」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稱:「(包廂門要如何開?)要用搖控器開,人進去後門會自動關上,一定要用搖控器才可以打開。(你是否兌換代幣給蕭百祥跟喬裝員警?)是。(是你受游正煌授意依機台內顯示的分數換現金給客人的嗎?)是。老闆游正煌走前有交待,客人要離開可以換現金,機台上一分可換現金十塊。... 以現金換代幣後投入彈珠台內可把玩,彈珠台上會顯示分數,依該分數,櫃檯可換現金。」等語;被告蕭百祥於警詢供述:「該機台如何把玩?)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現場負責人邱鈞緯換取100 枚代幣把玩。」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述:「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向現場負責人邱鈞緯換取100 枚代幣,由邱鈞緯開啟房間包廂門讓我進入。(你所把玩的彈珠台玩法?)以以現金換代幣後投入彈珠台內,彈珠台上會顯示分數,可依該分數櫃檯換現金。」等語,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結證之情詞,已足徵被告游正煌確實於上址暗室擺設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把玩,並雇用被告邱鈞緯為顧客兌換代幣,而於客人欲離開時,則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率兌換現金予客人,而被告蕭百祥則於當日以1000元現金兌換代幣於上址把玩彈珠台等情無訛。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3張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⑵被告游正煌雖辯稱:查扣之機台是買來要出售的,客人如果要把玩,就讓客人試玩,如果有中分數就可以兌換獎品等語。惟徵諸被告游正煌係另闢暗室擺設上開機台,並以搖控器開啟隔間門包廂始得進入,顯有故為隱匿該等遊戲機台之情況;再者,被告邱鈞緯、蕭百祥均與被告游正煌尚無宿怨,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游正煌之動機,其等於偵訊中結證之情詞,即信而可徵,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要不足採。⑶至被告蕭百祥於本院調查時略以:其沒有兌換現金等語置辯。然觀被告蕭百祥係仍在把玩彈珠台之過程中遭警臨檢查獲,故其當日未及將所留分數兌換現金,固可認定,然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其之前有留下資料過等語,顯見其並非第一次在該處把玩機台,且其欲進入暗室包廂尚且需人引導進入,復於偵訊時證稱:「可依分數至櫃檯兌換現金」等語,衡此,被告蕭百祥對於把玩機台之分數可以兌換現金乙節,當已知情,卻仍兌換代幣把玩彈珠台,則縱其於當日未及兌換現金乙節屬實,然尚不影響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成立。被告蕭百祥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亦不足採納。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正煌、邱鈞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蕭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游正煌、邱鈞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游正煌、邱鈞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等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游正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被告邱鈞緯受游正煌雇用看顧機台與兌換現金,其等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邱鈞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正煌則否認部分犯行,及考量被告經營期間久暫及犯罪所得,查獲之機台數量與規模;被告蕭百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妨害公序良俗,否認犯行,暨渠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片)、「滿貫大亨麻將台」1 台(含IC板1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6 台(含IC板6 組)、代幣3496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會員名冊3 張、新徵會員登記表1 張、暗室搖控器1 個,均係被告游正煌所有,與被告邱鈞緯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對被告游正煌、邱鈞緯2 人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現金13,100元與喬裝警員兌換之賭資120 元部分是否予以末收?仍有究明之必要。經查,上開各機台既係以代幣投入之方式把玩,而非以投入現金之方式換得分數,衡情,上開機台內所扣得者應為代幣,而非現金,故被告邱鈞緯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現金係自抽屜所扣得乙節,應符事理而可採;再細繹卷附查獲現場之照片,顯示該超商仍有經營生活日用品買賣之情形,故而,自該抽屜內所扣得之現金,實仍難以分辨係賭客兌換代幣所得之財物,抑或係販賣超商內物品所得之現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現金即為賭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喬裝員警所兌換之120 元部分,核該員警之目的係為查緝上情,尚非基於與被告對賭之真意,而尚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該扣案之120 元,亦無法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