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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犯罪事實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係向警察機關謊報OLJ-741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明知OLJ-741 號重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有使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無端受犯罪訴追之可能,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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