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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蕙芳何宇宸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9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6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被告
黃錦溢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少年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錦溢、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錦溢係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20日,於民國95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其與丙○○係朋友關係;另與黃○○(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齡詳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黃○○前於99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絕色旅館」內為甲○○及其友人坐檯時,因與甲○○發生糾紛。嗣黃○○將上情告知黃錦溢,黃錦溢遂心生不滿,竟夥同丙○○、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9 時許,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見面,甲○○應允後,黃錦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另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多人各自以不詳方式,先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世紀廣場」前會合,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後步行至「石器時代PUB 」門前,一見甲○○到場,即由乙○○將甲○○喚至上開PUB 門口,由黃錦溢、丙○○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多人,或徒手,或持酒瓶等器物,分均朝甲○○身體各處揮擊。期間甲○○之包包因而掉落,適黃○○見之,即將該包包自地上拾起後,被告黃錦溢隨即將該包包自黃○○手上拿起並將之塞入黃○○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黃錦溢涉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詳後述)。

二、嗣黃錦溢、丙○○及黃○○等人為前開毆打行為後,仍心有不甘,復另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錦溢、丙○○、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或推,或拉之強暴方式,將甲○○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另2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坐於後座,以此左右夾擊之方式,先將甲○○強行載往前與黃錦溢約定集合之桃園市某路邊等候;在此同時,黃錦溢、丙○○則與黃○○一同步行至開「石器時代PUB 」附近之停車場,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錦溢、黃○○,先前往附近之某加油站停留,隨即一同前往上開約定等候處,車抵上址後,黃○○即改搭上開由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坐於副駕駛座,甲○○仍坐於後座中間,黃錦溢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分坐甲○○左右,以此左右夾擊之方式,強行將甲○○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兒童公園」附近;另丙○○則獨自騎車前往,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不詳方式,均依約先後前往上開公園附近。眾人先後抵達上開公園附近後,又由黃錦溢、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甲○○,期間黃○○以煙頭燒燙甲○○之脖子及背部,致甲○○受有面、頸、頭皮、軀幹、腹壁、四肢、背部等多處挫傷,及雙側耳殼有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接獲不詳姓名之人通報甲○○受傷倒臥上址之情況後,指揮同縣消防局救護人員前往上址將甲○○送醫治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 證據能力部分:

⒈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黃錦溢、丙○○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合併審判而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黃錦溢犯行之證據;援引黃錦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黃錦溢而言,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黃錦溢於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⑴ 本件證人黃錦溢、丙○○、甲○○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甲○○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黃錦溢、丙○○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之人;證人黃○○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黃錦溢、丙○○共同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之人;證人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黃錦溢共同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之人;證人黃錦溢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之人。依渠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全部,渠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 至證人黃錦溢、甲○○及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另證人丙○○、甲○○及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黃錦溢而言,係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黃錦溢、丙○○、甲○○及黃○○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黃錦溢、丙○○及渠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黃錦溢、甲○○暨黃○○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24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暨桃園榮民醫院99年4 月2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被告黃錦溢、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 甲○○就前開傷害部分係否有提起告訴:

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因被害人並無專業法律知識背景,實不知並於強盜過程中之傷害行為另構成犯罪或應構成何罪,故被害人告訴時僅將通俗之包括總罪名,其真意應可認係欲就全部犯行均進行訴追,倘非如此,即無異強求被害人就犯罪過程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再告以最後正確之法律上罪名,此實強人之所難。故認定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範圍,不應拘泥於被害人使用之詞句,而應探求被害人之真意。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甲○○於99年4 月20日初次警訊時雖表明係因黃○○「妨害自由及強盜」事件為報案,於偵查中就被告黃錦溢、丙○○之部分提出告訴亦僅指明「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罪名,然被害人就事發經過之陳述,除指稱遭搶背包、多人強押上車之事實外,每每指稱內容中包含:遭強盜、妨害自由前之於PUB內遭被告及多名男子持酒瓶毆打之事實,更指述:遭強盜、妨害自由後之於桃園市兒童公園內遭少年及多人毆打之事實,再指明:受有面、頸、軀幹、腹壁及四肢均有多處挫傷,及雙側耳殼撕裂傷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卷第446 號卷卷一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主動提出有桃園榮民醫院99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99年少調卷第446 號卷卷一第20頁背面),其後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時時另稱:「(檢察官問:在99年少連偵字第76號案件中,檢察官問:要對黃錦溢、丙○○提告嗎?你答稱:要。我要告他們強盜....,(問:你的意思是單純要告他們強盜?還是要告他們當天對你的所有的不法情事?)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告他們那天對我所作所有的不法行為,這裡面包含搶我的錢」(見本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46號卷第75頁背面),是以被害人甲○○每於陳述「強盜犯罪事實」之內容中,均包含「遭到傷害之過程」,探求其真意,傷害罪名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屬被害人請求訴追之內容,應認其對被告黃錦溢、丙○○就傷害罪之部分已有合法告訴。

二、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 被告黃錦溢、丙○○於前揭時地與共同正犯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先由黃○○將告訴人甲○○相約出來,並藉機共同毆打甲○○,並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押其上車,嗣更前往虎頭山接續毆打甲○○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溢、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2 人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毆打告訴人甲○○之時,均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並無人持酒瓶毆打甲○○。而被告黃錦溢前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共同正犯丙○○、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甲○○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間經黃○○邀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見面,嗣即於該PUB 門口遭被告黃錦溢、丙○○、黃○○及其他數名男子毆打,嗣又遭渠等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虎頭山繼續毆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錦溢有與於前揭時間與渠2 人及其他數名男子於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共同毆打甲○○,嗣將甲○○強押上車,並帶至虎頭山繼續毆打等語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54頁、54頁背面、第137 頁、第138頁);另被告丙○○上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應共同正犯黃錦溢之邀約,進而與共同正犯黃錦溢、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暨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甲○○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間經黃○○邀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見面,嗣即於該PUB 門口遭被告黃錦溢、丙○○、黃○○及其他數名男子毆打,嗣又遭渠等強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虎頭山繼續毆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黃錦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有與於前揭時間與渠2 人及其他數名男子於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共同毆打甲○○,嗣將甲○○強押上車,並帶至虎頭山繼續毆打等語相符。另被告黃錦溢、丙○○供稱係以如事實欄二之方式將甲○○強押上車一節,亦與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當日於「石器時代PUB 」毆打甲○○後,被告黃錦溢、丙○○等人即先將甲○○推上車後,伊與被告黃錦溢、丙○○遂一同前往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伊與被告黃錦溢,途中有於一加油站停留後,隨即前往與駕駛搭載甲○○之車輛等人相約之會合點,伊與被告黃錦溢即坐上該車輛,而被告丙○○則繼續騎乘機車前往虎頭山一節吻合(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第155 頁、第156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9 月24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2頁;99年少調字第44 6號卷第101 頁、第102 頁、第129 頁及第130 頁),復事發後甲○○於99年4 月20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面、頸、頭皮、軀幹、腹壁、四肢、背部等多處挫傷、瘀傷,及雙側耳殼有撕裂傷(左1 公分、右2 公分)、頭部外傷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等情,亦有桃園榮民醫院99年4 月2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錦溢、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 至被告黃錦溢、丙○○雖均供稱:渠等於前揭時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石器時代PUB 」毆打甲○○之時,均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而未有人持酒瓶毆打甲○○云云,惟證人甲○○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19 日 晚間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時,毆打伊之人係有持用酒瓶毆打伊等語,亦核與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於99年4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石器時代PUB 」毆打甲○○之際,被告黃錦溢、丙○○雖未持酒瓶,然其中有人有持酒瓶毆打甲○○肩膀以上之部位等語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30頁、第138 頁),審酌證人甲○○於99 年4月19日遭毆打後,旋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明確證稱係有遭人持酒瓶毆打,是其於證述遭被告黃錦溢、丙○○等人毆打之情節下,其有何恣意誣陷、捏造係有遭被告黃錦溢、丙○○等人持酒瓶毆打之不實之情之理,況證人黃○○供稱其亦有參與毆打甲○○之行為之情形下,其又有何故意為當日係有人持酒瓶毆打甲○○等不實陳述之理,復證人黃○○、甲○○就當日係有人持酒瓶毆打甲○○一節證述情節相符,是堪認渠2 人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應堪採信,則甲○○於「石器時代PUB 」遭被告黃錦溢、丙○○等人毆打時,其中有人持酒瓶毆打甲○○一節,堪以認定。另證人甲○○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其遭強押至車上前往虎頭山之時,在車上之期間亦有持續遭被告黃錦溢毆打云云,惟參照證人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19日遭被告黃錦溢等人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後,造成其頭暈,故嗣後之詳情均記得不甚清楚;另於99年7 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伊雖記得在「石器時代PUB 」遭人毆打,且嗣後伊尚有被帶至虎頭山山上毆打,然其中許多情節業已想不起來等語,則證人甲○○先前已有數次證稱就於「石器時代PUB 」遭毆打後,其嗣後雖有被帶至虎頭山,然其未能確切記得該段期間所發生之情節為何,則自難僅憑其前揭證稱其於遭強押至車上而前往虎頭山之時亦有遭受被告黃錦溢毆打,遽認被告黃錦溢於車上時仍持續毆打甲○○。再證人甲○○雖證稱其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其中1 人即係綽號「小寶」之人,然被告黃錦溢、證人丙○○、黃○○等人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當日係有綽號「小寶」之人在場,復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資佐證綽號「小寶」之人係有在場,自無從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詞,而認綽號「小寶」之人係共同參予毆打甲○○之人。至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小狗」之人當日並未在場,惟被告黃錦溢、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時均已明確供稱綽號「小狗」之人當日係有在場,另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明確表示綽號「小狗」之人係有共同參予毆打甲○○之情,而審酌渠2 人理應無恣意虛構、誣陷綽號「小狗」之人之理,是認綽號「小狗」之人確有於被告2 人共同毆打甲○○並強押其上車,堪以認定。末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之際被告黃錦溢等人甚且對伊稱「要給伊死」,故認被告2 人所為係有殺害伊之意圖,然被告黃錦溢、丙○○均否認有殺害證人甲○○之意圖,且遍查全卷亦無有被告2 人意欲殺害證人甲○○之證據可佐,再參以證人甲○○遭被告黃錦溢、丙○○毆打後係受有「面、頸、頭皮、軀幹、腹壁、四肢、背部等多處挫傷、瘀傷,及雙側耳殼有撕裂傷(左1 公分、右2 公分)、頭部外傷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等情,業於前述,而參諸其所受之傷勢,亦未見有顯著之致命傷害,是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2 人係有殺害伊之意圖云云,亦難憑採。

㈢ 從而,被告黃錦溢、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黃錦溢、丙○○於事實欄一、二之毆打甲○○成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黃錦溢、丙○○就事實欄二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而強押甲○○上車並載往虎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 人所犯前開事實欄

一、二傷害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一傷害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黃錦溢、丙○○與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錦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黃錦溢係73年3 月27日生,其於案發之時係為成年人,而其中共同正犯之黃○○則為83年8 月3 日生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錦溢與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黃錦溢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並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前揭犯行時亦係成年人,則其與少年黃○○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丙○○係80年8 月11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於99年4 月19日為前揭犯行時,僅有18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 爰審酌被告黃錦溢僅為其女友黃○○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另被告丙○○竟僅因被告黃錦溢邀約,詎渠2 人竟夥同數人,將甲○○邀出後為上開傷害甲○○之行為,再將甲○○強行押往他處繼續發洩渠等之心頭憤怒,致甲○○遭多人控制、傷害時間達4 小時,對其身心均已造成極大之傷害,事後渠2 人亦均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而渠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 人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 被告黃錦溢於知悉其女友黃○○因於99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絕色旅館」內為甲○○及其友人坐檯時與甲○○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丙○○、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黃○○以電話邀約甲○○見面後,隨即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或徒手、或持酒瓶,分別朝甲○○之身體各處揮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無法抗拒後,並由其中某一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將甲○○所背之背包1 只(內含有新台幣『下同』23萬元、手機1 支、提款卡1 張)強行拉扯至地面後,由黃○○拿取並在現場翻找其內之財物,續由被告黃錦溢將該包包塞入少年黃○○所背之包包而得手,故認被告黃錦溢、丙○○涉有刑法第330 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錦溢、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錦溢、丙○○之供述,證人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時之證述動電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錦溢、丙○○堅決否認有為前揭強盜犯行,其中被告黃錦溢辯稱:伊根本未設局要強盜甲○○之財物,當初伊僅係要教訓甲○○欺負伊女友,且係渠等於毆打甲○○之時,甲○○所背之背包掉落於地上,遂被其女友黃○○撿起來,伊也係斯時才看見甲○○之包包,後來黃○○就把包包交予伊,當時其他人還在毆打甲○○,故情況相當混亂,伊就把該包包塞入黃○○所背之包包中,後來伊有至某一加油站之廁所內,檢視該包包內之物品,伊有看見一疊鈔票約10萬元,伊本來有想將該筆款項還予甲○○,然依當時之情形伊不可能還錢予甲○○,後來伊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被告丙○○,要伊用以支付當日去唱KTV 的款項,故伊確實並未有強盜甲○○之謀畫及意圖等語;另被告丙○○辯稱:伊當日本係在工作,後來接獲被告黃錦溢之電話,告知伊其女朋友遭到甲○○強姦,伊才前往中壢市「石器時代PUB 」幫忙被告黃錦溢教訓甲○○,且因甲○○不承認有強姦黃○○,伊基於挺被告黃錦溢,遂與其他人一同毆打甲○○,且於伊毆打甲○○之過程中根本未曾注意甲○○所背之包包,亦不知悉甲○○之包包係遭被告黃錦溢取走,嗣伊於加油站時,被告黃錦溢雖有拿1 萬元予伊,然被告黃錦溢係告知伊該1 萬元款項係其所有之款項,且要伊用以支付嗣後去唱唱KTV 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黃錦溢部分:

⒈ 被告黃錦溢辯稱其係見甲○○之包包掉落在地面上且由黃○○撿起,伊才將該包包塞入黃○○之包包內,嗣後伊即先前往附近之停車場,隨即又至附近之加油站時,始叫黃○○將甲○○之包包取出等語,而證人黃○○前於99年5 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看到甲○○背包掉於地上後,才撿起來拿到上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一第32頁背面);嗣於99年11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看到甲○○之背包掉在地上,就出手去撿,正在查看其內有何物品時,被告黃錦溢就直接將該背包塞到伊包包裡面,過程中伊有向被告黃錦溢表示包包不能拿,但被告黃錦溢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一第32頁背面);再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黃錦溢等人在打甲○○時,伊有在旁邊看,後來伊見到甲○○背包在地板上時,被告黃錦溢已經沒有打甲○○了,但其他人還在繼續打甲○○,那時伊好像有把包包撿起來,但伊忘記是自己去拿,還是被告黃錦溢要伊去拿的,伊有將該包包拿起來看一看,被告黃錦溢亦有看見,被告黃錦溢即表示要將包包裡面的錢拿走,因為其他人還在打甲○○,所以沒有很仔細注意渠2 人在談論什麼,後來被告黃錦溢於其他人尚在毆打甲○○時,當場把甲○○的背包放入伊包包裡,直到後來到加油站時,被告黃錦溢才叫伊將包包拿下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46號卷卷第26、47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遭毆打之際,其所背之背包掉落於地上,伊遂將該背包撿起來,並翻找該包包之內容要尋找證件時,被告黃錦溢即有看見該包包內有錢,並立即將該包包放入伊所攜帶之包包內,斯時伊有告知被告黃錦溢說這個包包不能拿,然被告黃錦溢稱沒關係,並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是細繹證人黃○○先後所證,雖就其拿取該背包之細節,稍有不同,然就該背包係在甲○○於上址遭眾人圍毆未能注意之際,由其在上址地上撿起並由被告黃錦溢將其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等情,前後尚屬一致,且核與被告黃錦溢供稱係由黃○○先自地上拾起後,由其將該包包塞入黃○○之包包內等情亦屬相符,則黃○○先自地上將甲○○之包包拾起後,由被告黃錦溢將之放入黃○○之包包內一節,首堪認定。

⒉ 再就甲○○之包包會何掉落於地上一節,被告黃錦溢供稱其並不知悉為何該包包會掉落於地上,而證人黃○○於99年5月26日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甲○○之包包係於毆打之過程中掉落於地上;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清楚當日係否有人將甲○○之包包取走等語;另於100 年12月4 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當日係大家在毆打甲○○時,甲○○之包包始掉落於地上,而當時伊撿起來時黃錦溢係站在伊身旁,然其他人仍還在毆打被告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見甲○○之包包係如何離開甲○○之身上而掉落於地上,係甲○○被打之後,包包才掉落於地上等語(見99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卷卷一第59頁背面;100 年度少訴字第46號卷第4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38 頁;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5頁背面),是證人黃○○迭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檢察官訊問、少年法庭審理中均證稱並不知悉甲○○之包包為何會掉落於地上,與被告黃錦溢上開供稱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均證稱:伊不知悉甲○○包包掉落之事情,其僅係毆打甲○○等語;此外參照證人甲○○於99年7 月1 日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沒有印象當日伊所攜帶之包包係否有被人扯斷或拿走,亦不清楚包包係如何不見;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當日遭毆打及強押上車之時,均未留意包包係否仍於身上,而係直至於醫院時始發現伊身上之包包業已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卷卷一第78頁、第78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78頁、第78頁背面),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其亦無從特定其身上之包包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及係遭何種方式所取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下,僅得認定該包包確係於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甲○○之際,偶然之情形故而掉落於地面上,嗣遭黃○○拾起後,交由黃錦溢藏入黃○○之包包內。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石器時代PUB 」門外遭毆打時,伊所背之包包已經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搶走,當時被告黃錦溢還有拿伊之提款卡詢問提款卡之密碼為何,且於被告黃錦溢詢問伊提款卡之密碼為何之情形下,至少有4 個人係站在伊面前,而被告黃錦溢詢問密碼之當下,其他人有先行停手,因伊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故才告知提款卡密碼為何,然因伊之提款卡密碼有變更過,伊遂回答先前提款卡之密碼,嗣後伊有被帶至車上,斯時伊已經沒有看見伊攜帶之包包了,而於車上之期間,被告黃錦溢亦有再次詢問其提款卡之密碼,然因密碼係錯誤的,故帳戶內之款項均未遭領走云云。而被告黃錦溢堅決否認有何持提款卡詢問證人甲○○密碼之情,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於「石器時代PUB 」門外並無有人持提款卡詢問甲○○密碼等情相符(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7頁);況證人甲○○前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於99年4 月19日於「石器時代PUB 」7 月16日門外遭黃○○夥同數人毆打,並搶走伊之包包、手機、伊妹妹陳舒潔第一銀行之信用卡暨現金等物;嗣於99年7 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則證稱:伊在「石器時代PUB 」遭人毆打當日,伊就係否有人搶伊之包包,或該包包係遭人拿走或遭人將包包之帶子扯斷等情,均沒有印象,而該包包內裝有手機、陳舒潔之提款卡暨現金23萬元。是依證人甲○○迭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未曾證稱係有遭被告黃錦溢等人質問提款卡之密碼,且若其除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外,尚遭渠等質問提款卡密碼一節係屬實情,證人甲○○先前歷次證述中,豈可能均未證述該情,反而係於距99年4 月19日案發之日已相隔2年有逾之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理中始提及上情,係否可採,已係有疑;再參諸證人甲○○前於99年4 月20日警詢、99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暨99年7 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明確證稱其於「石器時代PUB 」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後,頭已經暈了且就嗣後之情形均無法記憶清楚,則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諸多細節均證稱記不清楚之情形下,為何其獨就被告黃錦溢等人尚質問其提款卡之密碼情節,能夠記憶如此清晰。再者,證人甲○○既係證稱因斯時遭被告黃錦溢數人毆打,故心中十分畏懼,故才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其又稱其所告知之密碼係錯誤的,故帳戶之款項未遭領走,而若證人甲○○係於遭數人毆打之際並質問其提款卡密碼,遂於擔心、畏懼之情下始告知被告黃錦溢等人其提款卡密碼,其豈可能係告知一錯誤之密碼而不擔心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採取更激烈之報復手段,是其上揭所證,顯係悖於常情,則證人甲○○證稱其除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於99年4 月19日在「石器時代PUB 」門外毆打外,尚遭被告黃錦溢質問提款卡密碼云云,顯係不可採信。至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石器時代PUB 」門外遭打後,伊所背之包包即離開伊之身體;另其先前曾於99年4月20日警詢時曾證稱:黃○○夥同數人共同於「石器時代PUB 」毆打伊,並將其所背之包包搶走,然證人甲○○嗣於99年7 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卻係證稱不知包包係何時於何處所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包包係於遭毆打後隨即離開其身上,然其嗣於同次庭期復稱,其係直至於醫院時始知悉包包業已不見了,且於遭毆打及強押至車上之過程中,均未注意包包係否仍在其身上,可徵證人甲○○就其係否知悉其所背之包包係於何時、何處掉落,前後所證迥異,然審酌若證人甲○○確實知悉其所背之包包係於「石器時代PUB 」門外遭毆打之際即掉落,則其豈可能嗣後證稱其不知悉係於何時、何地掉落,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已明確證稱,其係直至醫院時始知悉所背之背包不見了等語,此外,參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數度表示,因遭數人毆打,並遭酒瓶毆打其頭部,故就嗣後所發生之情形並不清楚一情觀之,是自以其證稱不知悉所背之包包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不見一節,係為可採。

⒊ 再被告黃錦溢供稱:伊要黃○○約甲○○出來,純粹係想要教訓甲○○,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約甲○○出來即係要毆打甲○○、教訓甲○○等語(見99年度少調字第446 號卷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第99頁);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係因黃○○疑似遭人性侵乙事,欲約同甲○○出來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合才打起來,其後均係為了教訓甲○○才會一直毆打、限制被害人行動等語相符,復參酌證人甲○○於99年8 月11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錦溢當日見到伊時,即向伊稱「你拼我七仔(台語)」,要如何處理,隨即伊即遭到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另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確有與黃○○發生性交易之事等情(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04 頁;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9號卷第102 頁),益徵被告黃錦溢供稱其係因其女友黃○○遭甲○○欺負,故基於教訓甲○○之意圖始約甲○○出來,應非子虛,是被告黃錦溢與共同正犯丙○○、黃○○等人邀約甲○○至「石器時代PUB 之際,原僅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單純傷害故意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而尚難逕認自始即有何劫財之犯意存在。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18日於桃園市之「絕色旅館」有叫傳播妹,當時黃○○就坐在伊旁邊,而伊當日所背之包包與4 月19日遭拿走之包包係同一個,當日伊係自該包包中拿取支付傳播妹之款項,而黃○○有看見其背包內有一疊錢,且嗣99年4 月19日伊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時,被告黃錦溢確實有質疑伊性侵黃○○之事,甚至於虎頭山上有問伊要以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但伊忘記具體事多少錢,然被告黃錦溢等人之目的即係要錢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9號卷第79頁、第79頁背面),惟證人甲○○於99年4 月20日、21日、8 月11日警詢、99年5 月26日、7 月1 日、11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99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黃錦溢等人,曾以黃○○遭其性侵為由,要其「拿錢出來處理」,是證人甲○○前揭所證若屬實情,為何先前歷次之陳述,均未提及上情,是其所證已係有疑;再證人甲○○雖有於100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被告黃錦溢在其被強押於車上時,曾問其有多少錢可以處理云云(見99年度少年偵字第76號卷第112 頁),然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錦溢係於虎頭山上詢問其要以多少錢處理,所證情節迥異,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佐被告黃錦溢確有以黃○○遭甲○○性侵為由要其拿錢出來處理,自難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黃錦溢有要其拿錢出來。另證人甲○○雖另證稱,因黃○○於99年4 月18日即見到其所背之包包內係有一疊鈔票,故其認被告黃錦溢等人旋於99年4 月20日要黃○○邀約其見面,目的係基於金錢,而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其確有於99年4 月18日坐檯時,見到甲○○的包包內有放置款項,然其不知悉甲○○嗣於99年4 月19日前來「石器時代PUB 」時尚會攜帶同1 個包包,且會放置款項等語,審酌黃○○先前與證人甲○○素不相識一節,業據證人甲○○、黃○○證稱在案,堪以認定,是黃○○既對證人甲○○並非熟識,且亦不知其生活習性下,其又如何預測、確定其嗣於99年4 月20日與甲○○相約見面時,甲○○尚會攜帶同一包包並攜帶金錢前來,是證人甲○○徒以黃○○曾見到其包包內放置有一疊鈔票,故認被告黃錦溢等人之目的即係為了金錢云云,顯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因而認定被告黃錦溢等人要黃○○邀約其見面時,渠等之意圖即係甲○○之金錢。

⒋ 既被告黃錦溢等人邀約甲○○「石器時代PUB 」見面,起初僅係為了基於教訓、傷害甲○○之意圖,且係於群起毆打甲○○之際偶然造成甲○○所背之包包掉落,甚且甲○○斯時亦不知悉其所背之包包業已掉落等情,均於前述,是縱斯時適因黃○○發現而將該包包撿起,並由被告黃錦溢將該包包塞入黃○○之包包內而得手,渠2 人前開舉措,亦無何自甲○○身上強取、或喝令其交付該包包之情,而顯與強盜罪係由行為人以積極行為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進而取得之,尚有不同,是渠2 人前揭所為,顯與強盜之行為不符。而既甲○○斯時就其所有之包包業已掉落於地上一節,毫不知情,是該背包於掉落地面之際,自應認業已脫離甲○○持有一節,即堪認定。而被告黃錦溢雖供稱,其看見甲○○包包內有錢,本來係有想還給甲○○該筆款項云云,然其亦供稱,其嗣後將該款項中之1 萬元交予丙○○,另有部分係給黃○○買衣服,剩餘之款項其係持之繳納罰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9號卷第125頁 ),另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黃錦溢至加油站廁所,被告黃錦溢叫伊將錢從甲○○背包中取出,後來渠2 人自廁所出來後,被告黃錦溢就拿1 、2 萬元予丙○○,嗣於虎頭山時,被告黃錦溢更發錢予每個人約1 千元到3 千元不等,並稱該款項係由從銀行所領的(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446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黃錦溢確有於加油站交付予伊1 萬元,是被告黃錦溢雖就該包包內之款項其係如何花用,與證人黃○○前揭所證,除交付1 萬元予丙○○外,係有不合,然就被告黃錦溢交付丙○○款項1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既被告黃錦溢嗣後確有處分該包包內之款項,是顯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包包塞入黃○○之包包內,堪以認定。再黃○○既知悉被告黃錦溢將甲○○之包包塞入其所有之包包內,然其未為反對之意,甚而與被告黃錦溢一同前往加油站中將甲○○包包內之款項取出,足徵黃○○係與被告黃錦溢間就該包包係有不法意圖之犯意連絡,亦堪認定。從上,既甲○○之包包掉落於「石器時代PUB 」門外之地上之時,甲○○就該情並不知悉,是堪認斯時其包包業已脫離甲○○之持有自明,又被告黃錦溢等人本係基於傷害甲○○之意圖,然僅係於毆打甲○○之際,造成該包包恰巧掉落於地上,適因黃○○見之,遂將其拾起,又被告黃錦溢在旁恰見該包包內係放置有現金,故渠2 人始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包包放置在黃○○之包包內而得手,是認渠2 人之行為僅係該當於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㈡ 被告丙○○部分:

⒈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強盜甲○○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因甲○○性侵被告黃錦溢之女友黃○○,故基於教訓甲○○之意圖而毆打甲○○,且伊根本不知悉有拿取甲○○包包一事等語。而被告丙○○、共同正犯黃錦溢、黃○○等人於99 年4月19日邀約甲○○於中壢市「石器時代PUB 」見面,僅係基於教訓、傷害甲○○之意圖,嗣渠等於上址毆打甲○○之際,偶然造成甲○○所背之包包掉落,適黃○○見及,即將包包自地上拾起,被告黃錦溢並將該包包自黃○○之手上拿起並塞入黃○○之包包內,而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黃○○將甲○○約至「石器時代PUB 」見面後,由被告丙○○等人或以徒手、或持酒瓶,分別朝甲○○之身體各處揮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無法抗拒後,並由其中某一年籍不詳之人,出手將甲○○所背之背包1 只強行拉扯至地面後,再由黃○○拾起之情,業如前述。再被告丙○○供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黃錦溢、黃○○係有拿取甲○○之包包,且其嗣於當日前往附近之加油站之際,雖有收受被告黃錦溢交付之1 萬元,然伊根本不知悉該1 萬元係甲○○包包內之款項,而被告丙○○就被告黃錦溢、黃○○拿取甲○○之包包時確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黃○○於99年11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因被告黃錦溢自地上拿取甲○○之包包之時,被告丙○○尚在毆打甲○○,故被告丙○○確實沒有看見被告黃錦溢拿取甲○○之包包;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甲○○之包包掉落在「石器時代PUB 」地上時,伊將該包包拾起並翻找該包包時,被告黃錦溢正站在伊身旁,然斯時被告丙○○尚在打甲○○且與伊與被告丙○○間尚有一段距離,故伊確定被告丙○○斯時確不知被告黃錦溢有將該包包取走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卷卷一第114 頁;本院100 年度矚訴第29號卷第102 頁背面),亦核與被告黃錦溢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該包包取走之際,被告丙○○確實沒有看見等情相符,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實看見被告黃錦溢、黃○○有將甲○○之包包拾起取走,是堪認被告丙○○辯稱其就被告黃錦溢、黃○○將包包取走一事並不知情,應屬實情,堪以認定。再被告丙○○供稱其於加油站時雖有收受被告黃錦溢之1 萬元,然被告黃錦溢係告知要伊拿該1 萬元用以支付去唱KTV 的款項,而其並不知悉該1 萬元係甲○○之款項等語,核與共犯黃錦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拿取1 萬元予被告丙○○,要其用以支付去唱KTV 的款項等語相符。至證人黃○○雖於99年11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黃錦溢、丙○○有一同前往1 個加油站,嗣伊與被告黃錦溢遂進入加油站之廁所內,被告丙○○斯時在外等候,於廁所內由黃錦溢點完錢後,黃錦溢有拿錢予被告丙○○,故被告丙○○當時始知悉該筆款項係甲○○之款項,然黃錦溢係如何跟被告丙○○講,伊並不知情;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錦溢曾於前往加油站後告知伊,渠2 人將甲○○之款項取走一事,僅有渠2 人及被告丙○○知情等語,然審酌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雖有證稱黃錦溢係於加油站時告知被告丙○○渠2人取走甲○○款項之事情,然其亦證稱就黃錦溢如何將上情告知被告丙○○其並不知之情,是難認證人黃○○係有聽聞黃錦溢係告知被告丙○○該筆1 萬元款項即係甲○○款項之情,再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有聽聞被告黃錦溢告知該筆款項係甲○○所有一事,僅有其與被告黃錦溢、丙○○等3人知悉,惟其既又證稱不記得聽聞此事係由被告黃錦溢何時所告知,亦難以因而遽認被告丙○○於收受該筆1 萬元款項之當下,係知悉該筆款項係甲○○所有,復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確實知悉上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加油站收受被告黃錦溢交付之1 萬元款項之時,業已知悉該款項係甲○○所有。又被告黃錦溢、黃○○自「石器時代PUB 」地上取走甲○○之包包之舉止,僅係該當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則被告丙○○當日一同前往毆打甲○○,自非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復被告丙○○就被告黃錦溢、黃○○取走甲○○之包包一事更不知情,其自無與被告黃錦溢、黃○○,共同具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黃錦溢、丙○○確有前揭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至被告黃錦溢於99年4 月19日與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脫離甲○○持有物之行為,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黃錦溢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之犯意,先藉由黃○○將甲○○邀約於「石器時代PUB 」見面後,即夥同數人以毆打至甲○○無法抗拒之方式,再強取甲○○之包包得手,其犯罪之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所使用之手段、方式暨被告黃錦溢所侵害之法益等,與本院認定被告黃錦溢所犯係之侵占刑法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事實俱不相符,是認被告黃錦溢所犯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未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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